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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經銷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陳玉完邱瑞祥陳麗玲管靜怡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
    鄭伊荍、朱芷嫻

  • 上訴人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荍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嫻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日簽訂獨家經銷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伊自香港商Aesthetic And Beauty Company(下稱香港ABC公司)進口之Tissue Firm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然被上訴人僅向伊訂貨領取第一個月訂單333盒,嗣即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附錄A第3至5項進貨及付款,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協 議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然伊已依約備妥系爭產 品訂貨量、備貨量各1,000盒,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333盒,尚有1,667盒,以每盒成本美金100元計算,受有美金16萬6,700元之損害等情。爰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6條第5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終止系爭協議後,上訴人縱得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5項約定向伊索賠,仍應證明其受有損害,而香港ABC公司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聲明書,難據為不利伊之認定,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9條須備貨1,000盒,伊就備貨部分並無訂貨義務。又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已不受獨家經銷條款拘束而得自行銷售系爭產品,卻因存放過期致無法販售,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追加備位之訴,係以:兩造於105年6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協議第6條附錄A所載之進貨數量及價格,如違反上開約定,系爭協議立刻終止,上訴人可針對損失和開支提出索賠,而被上訴人僅於105年8、9月間向上訴人進貨333盒,即未再進貨,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依同協議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協議於105年10月間終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5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索 賠,雖據其提出經香港地區公證人謝連豐所認證香港ABC公 司負責人杜志龍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該聲明書略為:香港ABC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獨家經銷協議,由 上訴人經銷產品,香港ABC公司為履約分別於105年5月至7月間自南韓進貨,扣除已出貨上訴人之數量,倉儲內尚有1,667盒等語,惟觀諸上訴人與香港ABC公司簽訂之獨家經銷協議,上訴人負有向香港ABC公司購入系爭產品之契約義務,而 香港ABC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即因為出貨予上訴人 及為其備貨而自南韓進口系爭產品,則香港ABC公司倉儲內 之2,000盒系爭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訂貨所致之 庫存產品;且香港ABC公司亦可能有與其他經銷商約定在臺 灣以外地區經銷系爭產品,無法逕予推定香港ABC公司進口 系爭產品即係為履行其與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另謝連豐認證系爭聲明書之公證書載明:其證明聲明書上杜志龍簽名係在公證人面前親筆簽名,杜志龍聲明並確認聲明書之內容屬實,「本人(即謝連豐)對該聲明書內容不負任何責任」,自無從遽認聲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實,且香港ABC公司與上訴人 之利害關係一致,尚難以系爭聲明書據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訂貨所受損害之證明。上訴人未證明所受損害,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6,700元本息,為無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之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系爭產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與香港ABC公司於105年4月6日簽訂獨家經銷協議,以每盒美金100元 價格購買系爭產品2,000盒,按當時美金兌港幣匯率1:7.765計算,總貨款為港幣155萬3,000元,上訴人之負責人鄭伊 荍於105年5月19日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港幣60萬元予香港ABC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106年3月20日分別由其中國銀行帳戶匯款港幣26萬3,000元、35萬元、24萬元、10萬元至香港ABC公司負責人杜志龍之中國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更字卷第25、27頁),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71至97頁),乃攸關上訴人是否確有向香港ABC公司購買系爭產 品,及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自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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