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柏蒼、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內容為土地變更、都市更新、開發規劃評估與執行管理、資產管理規劃、國內外不動產市場行情評估調查、投資效益分析、不動產與動產商業火險投保暨臨時交辦事項(下合稱系爭職務),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 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下稱系爭薪資),伊任職期間 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14日交付資遣通知書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預告於同年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於終止前未給予伊適當輔導及協助,亦未安排轉任他職,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應按月給付伊系爭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812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伊系爭薪資及自各期 應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曾有土地開發與都市更新規劃服務、土地開發與投資分析等工作經驗,始僱用其擔任經理,從事系爭職務。惟其自108年6月20日任職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未依規定將新增檔案文件存放於指定之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下稱指定資料夾),而存放於其個人雲端硬碟,屢經其主管吳慧美指正,均未置理。其於辦理集團保險職務過程期間,屢向吳慧美大聲咆哮,且未依吳慧美指示於109年2月底前完成建立保險SOP作業工作,遲至同年4月8 日始提出前手完成之保險SOP作業交差。另其承辦桃園觀音 特定農業區變更一般農業區案(下稱觀音農地變更案),未發現所申請之桃園市○○區○○段2049地號土地(下稱2049地號 土地)未併入變更地目土地範圍,未於109年2月14日前依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指示回覆主管機關,致伊喪失異議權,有工作延宕情事。又其承辦○○市○○路新莊廠區開發案(下稱新莊廠開發案) 業務,於109年3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將屬伊公司營業秘密 之內部簽核勾選新莊廠議價人員名單(下稱系爭議價人員名單)列為附件,寄送予外部廠商,雖提出簽呈自請懲處,卻又於同年4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將記載伊公司時任董事長黃茂雄個人身分證影本及董事、監察人連昭志、邱純枝、黃呈琮、歐晉德、張松鑌、吳國明(下合稱連昭志等6人)身分 證字號、戶籍地址等營業秘密事項之網路連結,複製於該電子郵件寄送予第三人,洩漏公司營業秘密。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經輔導未能改善,伊始於109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27日終止勞動契 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乃合法有效,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負責系爭職務;其以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 ,將系爭議價人員名單列為附件,寄送予外部廠商,於同日提出簽呈自請處分;以同年4月9日電子郵件,將記載黃茂雄個人身分證影本及連昭志等6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 料之網路連結,複製在該電子郵件寄送予公司外部人員;兩造於同年4月14日召開工作績效面談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資遣通知書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9年4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27日發布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陳系爭會議有討論系爭公告所指內容,且依系爭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慧美、東元電機黃俊傑處長、工商協進會顧問葉明峰於系爭會議已向上訴人明示要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有向上訴人明示以系爭公告所指內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另依證人吳慧美證述、系爭公告記載及上訴人自陳其將部分個人工作資料同步存放於雲端、個人電腦和公司電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發現,其始依被上訴人通知將新增資料存放於指定資料夾乙節,足見上訴人本已知悉應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公區資料夾,然其任職後迄109年2月27日,未依規定及主管吳慧美指示,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於指定資料夾,且經吳慧美交代多次均未置理。觀諸上訴人109年4月6日每日工作記錄表之工作內 容說明欄記載:「1.(保險)SOP修定及東捷提供檔案參讀 。…」,可知其於109年4月6日仍在處理建立保險SOP作業工作,未依吳慧美指示於109年2月底完成前開工作。依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及編定結果清冊、109年3月5日公文簽辦單, 及上訴人109年3月5日每日工作記錄表所載,可見上訴人承 辦觀音農地變更案,於109年1月16日收受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未發現被上訴人申請之2049地號土地未併入變更地目土地範圍,致未依該通知書指示,於109年2月14日前為異議程序,有工作延宕情事。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簽訂營業秘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約不得洩漏其於職務上持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予第三人。然依上訴人109年3月4日書立之簽呈、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 表,可知上訴人因承辦新莊廠開發案業務,以109年3月4日 電子郵件,將屬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系爭議價人員名單列為附件,寄送予外部廠商,嗣以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將黃 茂雄、連昭志等6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 人資料,複製在該電子郵件寄送予第三人,而洩漏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1項所指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於系爭會議自陳其知道跟長官已經無法相處,依其回覆東元電機黃俊傑處長之詢問,其主觀上並無調任他職之意願。酌以上訴人於東安資產應徵人員履歷表所填載最高學歷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及其工作經驗,可知其工作經驗與系爭職務性質大致相近,如調任上訴人從事物業工作,無從達成兩造間勞動契約各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然其受僱期間僅9月餘,已有上開工作缺失,其 提供之勞務客觀上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其主觀上無法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方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情事,於109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預告於同年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原審分於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 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有無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已向當事人為發問或曉諭,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兩造就該爭點亦充分辯論,審判長並無違背闡明義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