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胡元輝、賴俊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俊傑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6月16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起擔任視覺設計部美術中心資深美術指導,嗣於109年間受指派擔任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舉行系爭標案評選會議,被上訴人在評選會議結束前與投標廠商即訴外人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在場代表黃淑宜以LINE通訊軟體私下對話,固違反上訴人制定之獎金核發暨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14條第19款及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在評 選會議上對各投標廠商之提問內容,並無特別偏袒映畫公司或有媒體報導所稱「招標黑箱」之情;其係在評選給分完畢後,始被動回覆黃淑宜,且給予映畫公司之評選分數最低及評選意見非佳,實質上並未給予映畫公司任何優惠待遇,亦無洩漏系爭標案之機密內容;系爭標案原得標廠商異象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於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再次得標,並未因系爭標案之缺失向上訴人提出求償,文化部亦未對上訴人追回補助款;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無其他懲戒紀錄,因上開行為初遭上訴人懲戒,其行為固有不當,惟評選工作非其常任工作,依其情節,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達懲戒目的。被上訴人事後並無拒不配合調查之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未施以輔導或考核,逕於110年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自不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