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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

  • 當事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黃宗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德(兼黃葉冬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福(兼黃葉冬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宏(兼黃葉冬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秀芳 黃柏桐黃柏智 黃品惟黃品龍 黃李芹Rex Harri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黃葉冬梅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宗德以次3人(下稱黃宗德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0小段004、00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黃宗宏所有,嗣由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安葬黃宗德3人之父黃成金遺骸、範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K 之墓園,自61年間起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上情且知悉黃宗宏同意該墓園使用系爭土地,參以墳墓通常係永久使用,上訴人乃惡意受讓該土地,其請求被上訴人遷移上開墓園、取回黃成金遺骸,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宗宏以外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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