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管靜怡、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林典佑、陳雅慧
- 上訴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廖姿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汽車模具開發工作,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簽約日,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模具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完成付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期首 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及經雙方品管人員認可 首批量產交貨後付款20%、第5期經CAPA(即美國合格汽車零件協 會Certified Automotive Parts Association)認證完成付款10%。伊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模具之開發,並已通過CAPA認證 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6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5所示B396號模具第5期報酬34 萬5,00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模具均有瑕疵,伊乃委請其他廠商修繕後通過CAPA認證,因此支出修繕費92萬4,400元(下稱 甲修繕費),該模具既有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附表編號15所示B396號模具經送CAPA檢測2次均未通過,伊乃 另請訴外人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開發B463號模具,並為節省材質測試費用,將B463號模具以B396號模具名義送交CAPA檢測並通過認證,被上訴人應退還伊就B396號模具已付報酬310 萬5,000元(下稱乙報酬)、賠償重新開發該模具費用345萬元(下稱乙費用)、懲罰性違約金345萬元(下稱乙違約金)。被上 訴人為訴外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開發之6067號模具送CAPA檢測未過,被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報酬387萬元(下 稱丙報酬)、賠償開發樣品費7萬4,193元、CAPA認證材測費13萬5,835元、送往美國合車費用24萬7,378元(合計45萬7,406元, 下稱丙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下稱丙違約金)予翰徽 公司,翰徽公司已將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讓與伊,爰以甲修繕費,乙報酬、費用、違約金,及丙報酬、費用、違約金之債權,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後尚有餘額,就該餘額之一部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模具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發各該模具,報酬分5期給付,第5期於CAPA認證完成時給付。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模具均已通過CAPA認證, 該模具有瑕疵,係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不得據之拒絕給付該模具第4、5期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第4、5期報酬共計1,006萬9,750元,尚無不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先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模具之瑕疵而其拒不修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甲修繕費。次查被上訴人交付之B396號模具二度送CAPA檢測未通過,其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模具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又上訴人為能儘速量產零件搶佔市場,遂請享峻公司重新開發B463號模具,用以替代B396號模具,並為節省材質測試費用,將B463號模具冠以B396號名義送CAPA檢測並已通過認證等情,亦經證人即享峻公司股東林宏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澤豐、賴成華證實,並有CAPA認證汽車零件之適配汽車測試報告、B396號模具合車失敗報告與SI調查表、模治具外包合約書、產品開發資料卡、CAPA合格通知書在卷足據。依兩造關於B396號模具之契約(下稱B396號模具契約)第4條、第12條之約定,可見於發生該契約第4條明確約定開模失敗具體情事之狀況,被上訴人始負有返還已收取報酬、給付衍生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惟B396號模具送CAPA檢測前,已先通過美商安泰樂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辦理之合車選樣程序,且自101年11月起即開始進行製品量產並推出於市場販售,足見被上訴 人於兩造約定之101年12月8日交貨期限前,即已完成開發並交付B396號模具,被上訴人復無解散、清算情事,自不符合B396號模具契約第4條所約定開模失敗之具體事由。況被上訴人開發之模 具縱未獲CAPA認證,上訴人仍可憑以生產該零件製品並對外販售,可見是否完成CAPA認證,並非兩造約定模具開發失敗之具體事由,僅為開發模具之品質要求,及第5期報酬之付款條件。上訴 人謂因B396號模具未通過CAPA認證即應視為開發失敗,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報酬,給付乙費用、違約金,核無理由。再翰徽公司及被上訴人間6067號模具契約第5 條、第16條約定,就開模失敗之具體情事亦約定明確,未通過CAPA認證並非開模失敗事由,且被上訴人已交付6067號模具予翰徽公司,該公司亦曾用以量產製品,於100年10月開始上市銷售, 並無開模失敗情形。被上訴人與翰徽公司嗣於102年8月9日就6067號模具之修繕調整達成設計變更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前依協議要求完成修改,屆時將以CAPA標準辦理驗收;於同年8月22日再次召開協調會,約定設計變更完成期限同前,如 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即放棄尾款請領權利,且修改後外觀品質需比未修改前好,如未改善或品質較原本差,需判定開發失敗(下稱6067號模具設計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修改後,於102年10月2日及8日進行測試,仍未能通過。惟6067號模具設計變 更協議將模具修改後應具備之品質外觀水準,作為判定開發成敗之唯一準據,至於是否遵期完成僅影響被上訴人請領第5期報酬 之權利而已。被上訴人雖逾期交付設計變更後之6067號模具,惟該模具是否符合6067號模具設計變更協議所約定之外觀品質標準,因上訴人或翰徽公司均不願再行測試,無從證明已經開發失敗。翰徽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6067號模具契約之約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丙報酬、費用及給付違約金,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該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甲修繕費,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其執之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及就抵銷後餘額之一部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B396號模具契約第4條、第12條依序約定:「本標的產品開發 之工法需經乙方(上訴人)同意,需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完成開發、生產上市,開發期間如遇不可抗拒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開發工作或未能於量產後8個月內達到安泰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 者,則甲方(被上訴人)須立即通知乙方協議處理。前述未如期完成開發工作或通過上述選樣標準者,則乙方視甲方開模失敗,且甲方須退還乙方已付之所有模具費用...;甲方有違反本約者 ,除依本約其他約定外,另依模具總金額給付予維輪公司(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維輪公司得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所有因此而衍生之所有費用」(見第一審卷一第32頁以下)。原審既認被上訴人開發製作之B396號模具第5期報酬,依約於CAPA認證完成時給付,該模具未通過CAPA認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該模具第5期報酬,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完成所承攬B396號模具之開發工作,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為請求,自滋疑 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B396號模具未通過CAPA認證非屬開發失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又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及其金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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