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 上訴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思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月春
- 被上訴人
- 鄭中平
- 被上訴人
-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唐亞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秀政於民國89年間向被上訴人吳月春借款,並與訴外人蕭經等5人(與張秀政合稱張秀政等人)提供系爭129筆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吳月春,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則為系爭129筆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吳月春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129筆土地,於94年1月19日受償全部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9138萬9443元,但吳月春依系爭借款契約對張秀政之債權共2億5558萬3562元(含本金1億6000萬元、利息3175萬8904元及違約金6382萬4658元),其超額受分配3580萬5881元,致第2順位抵押權人未獲分配而受有損害,吳月春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中興銀行已於93年間將其對於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之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讓與上訴人。吳月春雖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鄭中平(下稱系爭無償行為),鄭中平於103年4月9日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惟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共有價值4757萬5432元之資產,高於當時第2順位抵押權人中華開發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額3580萬5881元,自未因系爭無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償行為,亦無從依同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鄭中平與鴻昇公司間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另案確定判決固將吳月春對張秀政之違約金債權額酌減為1595萬6164元,但該判決於系爭無償行為後始確定,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尚未發生酌減違約金之形成力,斯時中華開發公司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債權額仍為3580萬5881元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