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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國、黃莉玲、林宏信

  • 上訴人
    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法人三友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參 加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貞律師民國104年3月31日函,出價購買該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債權、物權、準物權、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有價證券全部及現存電腦設備之破產財團財產(下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經陳淑貞律師電知伊以最高價得標,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10月19日付清價金。耕宇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有因虛偽交易而不當受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億5023萬1837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伊得一部請求其中2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命台硝公司給付2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認系爭債權非屬系爭契約之標的,陳淑貞律師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伊依系爭契約為其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台硝公司給付,並代位受領,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台硝公司給付陳淑貞律師2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又如認系爭契約因陳淑貞律師未依法變價而無效或不成立,陳淑貞律師係不法損害伊應得利益即系爭債權,應負賠償責任,擇一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再備位聲明求為命 陳淑貞律師給付2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陳淑貞律師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未依破產法第138條規定以拍賣方式為之,應為無效,且其與 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範圍迭有爭議,可見買賣標的未確定,陳淑貞律師復未為賣定之表示,即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另台硝公司亦無與耕宇公司虛偽交易而不當受領貨款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實屬無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先位之訴: 1.台硝公司聲請宣告耕宇公司破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准許, 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參加人經債權人會議選任為監查人。 2.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外,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條固有明文。惟 拍賣,係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出賣人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乃結合競買人之競價行為及出賣人之賣定表示而為之特種買賣,非屬競買人或出賣人為競價或賣定之意思表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公布施行前,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日函關於買賣標的,確認為系爭破產財團財產。競買人松鈺財務顧問公司於同年4月7日、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 分別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函覆願意收購及出價之意旨,難謂上訴人與陳淑貞律師間就買賣標的範圍有意思不一致之情事。陳淑貞律師以同年5月27日、105年8月8日書狀向士林地院陳報上訴人以較高之出價得標,並提出其與上訴人共同擬具之買賣契約書,堪認陳淑貞律師確以上訴人出價較高得標而為賣定之意思。 3.台硝公司曾以耕宇公司積欠2億253萬3353元貨款,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52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其與陳淑貞律師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參加人前以台硝公司、耕宇公司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訴請確認參加人對耕宇公司破產債權815萬9075元之受償,應優先於 台硝公司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經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下稱第1454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多筆交易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7規定,台硝公司直接或間接使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金額高達2億4197 萬9200元(含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億253萬3353元貨款在內),並非認兩者間確為通謀虛偽之無效交易。參加人就超出系爭支付命令金額部分,代位陳淑貞律師對台硝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台硝公司給付陳淑貞律師115萬430元。台硝公司就同筆交易貨款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交易契約未被認定無效或撤銷前,難認耕宇公司就同筆交易貨款對台硝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陳淑貞律師依108年11月25日第五次債權人會議,訴請台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敗訴,陳淑 貞律師提起上訴審理中,陳淑貞律師製作分配表亦未列入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有無系爭債權尚有爭議而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耕宇公司對台硝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 硝公司給付2500萬元本息。 ㈡備位之訴: 上訴人與陳淑貞律師間除成立系爭契約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非陳淑貞律師之債權人,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淑貞律師,就系爭債權對台硝公司行使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代位陳淑貞律師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萬元本息,並代位受領,尚非有據。㈢再備位之訴: 陳淑貞律師於拍賣當時雖未提出市價變賣之證明,惟系爭契約成立後,其依士林地院要求,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有價證券及系爭債權委由訴外人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經該公司認定上開商標價值7000元、有價證券0 元、系爭債權48萬8000元,陳淑貞律師以121萬9000元賣定 系爭破產財團財產,未偏離市價,難認陳淑貞律師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淑貞律師自始知悉系爭契約無效情事,其追加再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100條、 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陳淑貞律師給付250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追加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 自明。次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權益,是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參照)。惟參加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 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查台銷公司以耕宇公司積欠貨款2億253萬3353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及參加人非該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人,並不受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㈡次查第1454號判決認定:台硝公司為控制公司,耕宇公司為從屬公司,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於92年間交易25筆、93年間交易12筆,台硝公司未實際交付貨物給耕宇公司,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及營業稅款2億餘元或以詐欺溢收貨款美金6萬元(原審更一字卷二第465至483頁)。似見該判決已認定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上開交易非屬真實。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耕宇公司對於台硝公司之債權,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上開交易之金額達2億4197萬9200元(包含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億253萬3353元貨款在內),為原審所是認。系爭支付命令 既對上訴人、參加人無拘束力,倘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上開交易之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或歸於無效,台硝公司受領貨款等金額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耕宇公司對台硝公司是否全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即滋疑義。而參加人曾以耕宇公司就上開不實交易對台硝公司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代位陳淑貞律師對台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嗣以參加 人自身債權115萬430元範圍,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台硝公司給付陳淑貞律師(原審更一字卷一第415至441頁)。果爾,上訴人主張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不實交易之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而無效,或契約不成立,或契約已解除,或給付欠缺目的,或給付目的不達,台硝公司受領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耕宇公司對台硝公司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等語(原審更一字卷三第165至172頁),是否全然不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本件一部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交易之貨款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開交易未經認定為無效或經撤銷前,耕宇公司對台硝公司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尚有未明,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及追加再備位之訴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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