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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呂淑玲黃明發

上訴人
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上訴人
簡三貴
被上訴人
江昌庭
被上訴人
陳沂軒
被上訴人
楊景勝
被上訴人
洪素珍
被上訴人
蔡臣碩
被上訴人
林純慧
被上訴人
陳泱錞
被上訴人
莫曉艷
被上訴人
賴坤信
被上訴人
陳芸騏
被上訴人
陳宜彣
被上訴人
廖曉鵑
被上訴人
蘇于媛
被上訴人
宋玫玲
被上訴人
蔡佳殷
被上訴人
阮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鑑定報告、照片、房屋修復工程預算書暨數量明細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未給付合於買賣本旨之房屋,應就該房屋所存物之瑕疵,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莫曉艷、陳芸騏、陳泱錞主張曾將本件訴訟標的債權讓與他人,於原審復自該他人受讓各該債權等情,既經原判決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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