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耀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怡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拾參萬柒佰壹拾貳元。
理由
按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所增訂。揆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未行言詞辯論於終局裁判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8萬4157元本息,僅相對人對上開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經第二審將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逾149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駁回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相對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其餘上訴。聲請人就第二審不利部分(1348萬9157元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19萬6068元。又本院未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即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該撤回狀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未據其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3萬712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