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蔡森川、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王益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約 定:「乙方(指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足見被上訴人與啟赫公司間就系爭債權已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契約內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難認係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