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朝正、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志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正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閔 訴訟代理人 簡 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合約第3、5、7、8、10條約定,上訴人於該合約有效期間即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第1年最少須向被上訴人訂購數量6000支以上之痛舒適(下稱系爭產品),第2年起最少須 訂購1萬支以上,若於半年度訂購數量未達該年度目標數量半 數時,自第7個月份起,對於訂購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可請求 上訴人以進貨補足差額或運用預付款方式支付不足半數之貨款。上訴人未依約訂購至少合計2萬6000支之數量,扣除其已訂 購之3000支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其餘2萬3000支系爭 產品之同時,按每支新臺幣(下同)700元價格,給付被上訴 人上開所請8000支及追加請求1萬5000支之貨款560萬元與1050萬元。且依被上訴人401報表、證人林金龍之證詞,及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回函等件,相互以察,難認上訴人推銷系爭產品成效獲利不佳,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上開約定,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系爭產品8000支、1萬5000支之同時,給付560萬元及1050萬元,均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林金龍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經驗、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