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竹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李竹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 訴 人 林嘉祈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竹友主張:對造上訴人林嘉祈與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55、557、570地 號土地及同段第57建號農舍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林嘉祈於107年3月6日、同年12月6日依序支付簽約款200萬元、完稅 款390萬元至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之信託專戶(下稱履保帳戶),惟其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7條第3項約定,於完稅後21日即107年12月31日前辦妥貸款 與撥款手續,以支付尾款1,360萬元,伊於108年1月10日催告其 給付尾款未果,乃於108年2月20日向林嘉祈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林嘉祈給 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命林嘉祈給付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李竹友逾上 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林嘉祈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及第8條約定,須對造上訴人李竹友備證用印交付地政士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始能辦理貸款,並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李竹友未現實提出或準備提出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鑑,伊尚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縱認伊應給付尾款,惟於李竹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李竹友不得以伊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李竹友遲未提出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08年3月5日定期催 告其履行未果,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李竹友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 李竹友支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命李竹友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林嘉祈逾上 開金額本息之反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嘉祈給付19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 判駁回李竹友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林嘉祈反訴請求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嘉祈此部分之上訴,係以: 兩造於107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林嘉祈以總價1,950萬元向 李竹友買受系爭房地,林嘉祈於107年3月6日、同年12月6日依序將簽約款200萬元、完稅款39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第557地號土 地於107年11月19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李竹友於107年12月10日繳納第555、570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共計66萬3,47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林嘉祈應於完稅後21日內支付尾款;李 竹友應於完稅後21日內先提供過戶所需含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林嘉祈始能由金融機構核撥貸款以支付尾款。兩造各自所負之移轉登記與繳納尾款義務有先後之分,非同時履行。林嘉祈業已授權地政士賴龍雄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過戶,並申辦至可設定抵押權之程度,只差李竹友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即可辦理過戶。惟李竹友未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賴龍雄,亦未通知賴龍雄領取,經證人賴龍雄、永慶不動產屏東廣東加盟店店長吳龍奇分別證實。李竹友既未先履行上開義務,林嘉祈尚不負給付尾款之責任,不構成給付遲延。李竹友於108年1月11日催告林嘉祈給付尾款,及於同年2月20 日向林嘉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林嘉祈給付 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僅約定李竹友須 配合完成畜牧場登記、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更名(下稱畜牧場等更名),並未約定李竹友應先完成上開更名後,再由林嘉祈給付尾款,林嘉祈表示李竹友須先辦理畜牧場等更名,伊始同意將履保帳戶內款項匯給李竹友,不能拘束李竹友,林嘉祈並提出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地過戶予林嘉祈後,李竹友仍須完成畜牧場等更名,履保帳戶始能結清匯款予李竹友等語,顯已預示拒絕給付尾款,即屬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林嘉祈取消上開條件前,其尚無請求李竹友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其於108 年3月11日催告交付印鑑等,不生效力,其逕以108年5月24日反 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李竹友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李竹友給 付違約金。故李竹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林 嘉祈給付195萬元本息;林嘉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反訴請求李竹友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僅約定李竹友須配合完成 畜牧場等更名,並未約定李竹友應先完成上開更名後,再由林嘉祈給付尾款,林嘉祈表示李竹友須先辦理畜牧場等更名,伊始同意將履保帳戶內款項匯給李竹友,不能拘束李竹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賴龍雄於事實審亦證述:兩造簽約後就開始申辦貸款、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完稅後原本就要過戶,林嘉祈也簽立與尾款同額之1,360萬元本票,但其堅持要畜牧登記跟汙水廠處理 完成才願意將履保帳戶內的錢匯給李竹友,就產生賣方已將系爭房地過戶,卻拿不到錢之風險,故伊一直不敢跟李竹友拿印鑑證明過戶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69頁以下)。果爾,李竹友於事 實審主張:系爭房地尚未完成過戶,係因林嘉祈要求伊先辦理畜牧場等更名,始同意給付尾款,導致代書不能辦理後續之過戶及貸款,與伊是否提供印鑑或印鑑證明無涉,林嘉祈未依限於107 年12月31日給付尾款,顯已違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頁,原 審卷二第121頁),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 謂李竹友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其尚不得請求林嘉祈支付尾款,進而為李竹友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與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係屬不同二事,原審謂林嘉祈表示李竹友須辦理畜牧場等更名登記,伊始同意將履保帳戶內款項匯給李竹友,預示拒絕給付尾款,即屬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殊有未合。又李竹友應於完稅後21日即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李竹友未於斯時前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有可歸責之事由,能否謂其無庸負遲延責任,即非無疑。原審未查明有否可歸責於李竹友之事由,遽謂林嘉祈尚無請求李竹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其催告不生效力,進而就反訴部分為林嘉祈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