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陳麗玲、游文科、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趙文瑜
- 上訴人趙文瑛
- 被上訴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少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瑜 被 上訴 人 鄭少山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雪泥、 被上訴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文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文瑜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鄭少山於同年11月12日以功文公司監察人身分,催告上訴人償還功文公司為趙廣瀛代墊款新臺幣412萬4,88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業經趙文瑜於110年8月7日 出具同意書承擔該債務,並於同年10月13日匯款清償,復於同年月26日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放棄因清償系爭代墊款債務取得對趙廣瀛遺產、蔡雪泥或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功文公司則以鄭少山為代表人出具清償證明予趙文瑜,上訴人對系爭代墊款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其繼承遺產數額,其私法上地位或權利不致有受侵害危險,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上訴人非功文公司股東或監察人,其私法上地位未因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功文公司對趙廣瀛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及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理由不備、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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