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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胡宏文高榮宏

上訴人
籃子榆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訴外人籃惠美於80年7月3日與被繼承人吳清松(110年9月17日死亡)結婚前與他人所生,雖戶籍謄本登載其為吳清松之女,然實無血緣關係,亦不受婚生推定。伊為吳清松之胞姐,上訴人與吳清松間親子關係(下稱系爭親子關係)存否,影響伊之繼承權,有確認利益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或第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確認系爭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吳清松親生女。即使不是,吳清松早於80年間應知上情,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彼此間之婚生關係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確定,縱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之利益,亦應認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吳清松於110年9月17日死亡,斯時其父母均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清松之胞姐,主張系爭親子關係不存在,既經上訴人否認,此親子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繼承人之地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吳清松與籃惠美於80年7月3日結婚、85年10月14日離婚,上訴人是於兩人結婚前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綜合證人王楊粉甘證稱吳清松經他人作媒與籃惠美結婚,婚前雙方並不相識等語,及上訴人拒絕配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致無法與被上訴人及吳清松之姊妹即呂秀雲、劉吳淑主進行親緣關係比對之調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清松間不具血緣關係之事實為可信。至吳清松離婚時約定得探視上訴人,離婚後並不時探視上訴人等情,無從據為上訴人為吳清松親生女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吳清松未曾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彼等婚生關係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確定等語。惟上訴人是於吳清松與籃惠美結婚前出生,非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無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定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㈡查吳清松死亡時,其父母均已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吳清松之胞姐,上訴人則於籃惠美與吳清松結婚前出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非其生母籃惠美與吳清松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不受吳清松婚生子女之推定,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訴訟之適格性,被上訴人對吳清松遺產之繼承權復因系爭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係存在。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親子關係不存在,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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