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 上訴人
- 曾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信有
林景暘
顏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承係將貸與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款項,依塑品公司指示,匯入被上訴人聯明元大帳戶,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系爭借款契約嗣經塑品公司解除,上訴人只能向塑品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無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或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