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賈秀珍
- 上訴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蔡唐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所有坐落○○縣○○鄉○○段第0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縣○○鄉○○路111號房屋(下稱○○路111號房 屋)與相鄰訴外人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和公司)所有同鄉○○街2號房屋(下稱○○街2號房屋)之改建事宜,於民國83年 11月29日與經和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書),及於85年6月21日簽訂共同壁使用協議書(下稱85年協議書)。嗣被上訴 人與經和公司、經和公司與伊、伊與被上訴人,依序於86年8月15日簽訂議定書(下稱86年議定書)、於同年8月18日簽訂契約書(下稱86年契約書)、於同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6年協 議書),約定由伊承擔經和公司就上開改建事宜之權利義務,83年協議書、85年協議書、86年議定書及86年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依約應出具內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倘認兩造間改建之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則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國建」、「賈秀珍」、「水沙蓮」及「合建預付款」欄共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6,09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情,先位依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返還伊1,403萬6,09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經和公司簽訂之83年協議書,係約定伊所 有○○路111號房屋改建之建築執照、設計圖由經和公司負責完成 ,85年協議書約定共同壁之使用,86年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經和公司就83年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以86年協議書代替原有協議。上訴人迄未履行,經伊催告無效,已於91年11月2日終止該 協議。伊未收到系爭款項;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經和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路111號房屋、 經和公司所有○○街2號房屋之改建事宜,簽訂83年協議書、85年 協議書、86年議定書,約定經和公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美女,與經和公司,訴外人家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孚於86年8月18日簽訂86年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完全按經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 履行;上訴人並於86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86年協議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86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經和公 司就83年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第2條及第4條約定兩造互相得使用他方基地下方;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路111號房 地為施工空間。上開約定分屬改建契約承擔、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乃各具獨立契約性質並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並均以改建房屋為目的,彼此依存不可分離,應同其存續或消滅。系爭協議並屬繼續性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以下關於契約解除 之規定為終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發函指明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租金及依86年協議書履行,否則終止協議。上訴人受催告後未給付租金,租賃契約合法終止,83年協議書、86年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房屋改建之約定亦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又如附件二所示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蔡文興收受,上訴人並曾與蔡文興簽訂「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及「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自無從逕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協議付款或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3萬6,09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原審係認系爭協議屬繼續性契約,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以下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為終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租金及依86年協議書 履行,否則終止協議,上訴人受催告後未給付租金,租賃契約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83年協議書、86年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房屋改建之約定一併終止。乃未查明兩造有否約定租金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無效後,有否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遽謂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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