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
- 上訴人
- 翁慶農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昆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證人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下合稱黎文斌3人)及訴外人李昆財為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月8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其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黎文斌3人於105年間將其出資轉讓上訴人及李昆財,全體原始股東於同年5月2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補貼李昆財津貼1000萬元,並達成按各人出資比例分擔該補貼款之協議,黎文斌3人已於轉讓出資時先予扣抵其分擔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依同意書匯款1000萬元予李昆財,李昆財受讓上訴人之股權時,亦未將上訴人之分擔額250萬元計入股權價值結算。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黎文斌、康明郎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