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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黃明發翁金緞
  • 法定代理人
    黃祝鈞、吳志偉

  • 上訴人
    豐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豐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祝鈞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陳銘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志偉,有臺中市政府令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5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下稱00)地號土地及其 上0000建號建物(為其前手黃武安、張月娥於85年間建造)所有權。00地號土地係78年12月間自同段0000-0(下稱原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完成登記。臺中市政府於76年2月1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0000(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係為柳川下游整治工程用地完成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僅先就河道兩側劃設分割線,且坐落土地為原0000地號,僅有自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現同段0000、0000-0至原0、同段0000-00至0000-00地 號等土地,並經水利課人員簽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曾以「市府七七府工都字第13498號函」申請坐落同段0地號等土地之複丈,惟未依當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該次土地複丈申請書「處理意見」欄記載「○○路以北部分因中心樁嚴重遺失,俟補建 後再予以辦理」等語,被上訴人無從辦理該部分土地之逕為分割作業,其於78年5月2日未就原0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下稱780502圖)無標示比例尺、無面積計算、公文檔號、保存等記載,且未經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主任)依當時之土地複丈辦法第26條規定核章,780502圖僅為機關內部參考文件,非對外生效之成果圖。原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於78年10月26日 檢附附圖七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繪製附圖四之分割成果圖(下稱781213分割成果圖),始分割增加同段0000-00(下稱原00)、同段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下稱原00,訴外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又 將原00分割為現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於78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此為一般人民申請分割程序,非屬逕為分割程序,被上訴人無庸確定原00地號土地是否為10米計畫道路用地所在位置。臺中市政府於105年間現地恢 復樁位後,於同年7月7日第一次點交該10米計畫道路樁位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檢送樁位坐標成果圖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逕為分割事宜,被上訴人據以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將原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現同段0000-00(下稱現00)、同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於105年10月12日申請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下稱 前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6日再申請將前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現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現-000(下稱現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確認現現00地 號土地為10米計畫道路(位在○○路以北)所在位置,而繪製 附圖五(下稱1050803逕為分割成果圖),上訴人所有00地 號土地之面積、位置,並未因上開105年10月12日、106年1 月16日之分割結果而有所變動。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780502圖上之原00與原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與781213分割成果圖上之原00與原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現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與現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F-G-H) ,為同一條地籍圖經界線,並無變動,亦無偏南之情事;00地號土地西側與現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該等土地與北方 相鄰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同一條東西向直線;此與訴外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前所有原00、現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0803逕為分割成果圖後,其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均無減少情形亦相符,被上訴人並無因測量錯誤,導致地籍登記錯誤,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係表示780502圖為其檢送臺中市政府,但未辦理登記等語(一審卷一第65頁背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已自認78年5月2日為逕為分割,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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