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良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劉良榮 楊培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擔任訴 外人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董事長,訴外人王森榮律師則先後為光宇公司之法務長、法務顧問,並為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經典事務所)之執行合夥人。被上訴人就其個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件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未自行支付予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而隱含於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法務長或法務顧問自107年12月起 至109年12月止之高額報酬中,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光宇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免支付律師費用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賠償 光宇公司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伊等為光宇公司股東,已於109年12月22日函請光宇公司監察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而 未提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光宇公司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光宇公司除給付王森榮未高於市場行情之法務長或法務顧問之勞務費外,並未另給付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任何律師委任費用,僅於109年間給付經典事務所共3萬6000元之開庭差旅費,伊未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在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薪資或獎金中。系爭案件均與光宇公司或王森榮有關,王森榮未向伊另外收取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光宇公司未因該公司、伊或伊擔任董事長之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鑫公司)於系爭案件委任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而受有損害,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劉良榮、楊培傑分別持有光宇公司股份120萬股、20萬股,為持股繼續6個月以上之股東,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7月間擔任光宇公司董事 長,光宇公司監察人古美玲於收受三禾法律事務所109年12 月22日律師函後,未代表光宇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為光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被上訴人為萬澤鑫公司董事長,持有萬澤鑫公司股份99萬股,王森榮為萬澤鑫公司監察人,持有萬澤鑫公司股份1萬股,被上訴人個人就系爭案件並未支付任何 律師委任費用予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光宇公司函送之王森榮107年至109年薪資及獎金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營分局)112年3月25日函附之108、109年度綜稅執行業務扣免繳資料清單,可知光宇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給付王森榮勞務費11萬6000元、12萬元(12個月)、11萬8000元、13萬元(12個月),共323萬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該金額 係王森榮擔任法務長或法律顧問提供勞務,由光宇公司按月給付之對價。參諸光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光宇公司於109年間之實收資本總額高達9億4481萬8940元,以該公司規模及王森榮具有律師專業證照,且為經典事務所執行合夥人之情,光宇公司每月給付王森榮12萬元至13萬元勞務費用,未顯然高於市場行情。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案件概要說明,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108年度補字第1875號、第1874號補費 裁定、109年4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移轉管轄裁定, 即附表編號1、2、3案件,編號3案件經裁定移轉管轄為編號4案件,可知於107年至108年8月間,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相關之系爭案件委由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處理;附表編號6所 示案件即本案,係於110年2月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附表編 號7所示案件係於110年3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附表編號8、9所示案件均於11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均非在王森榮上開受領光宇公司薪酬之期間。109年間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裁定移轉管轄為編號4所示 之同一案件與編號5所示案件分別繫屬在該年度4月、12月間,及處理編號10所示案件,對照王森榮於光宇公司除108年4月薪給為11萬8000元,其餘各月均為12萬元,109年間每月 薪給均為13萬元,並無因經典事務所處理上開案件期間而有所增減,難認王森榮於光宇公司任職期間所受報酬與系爭案件有何牽連,上訴人主張系爭報酬隱含被上訴人免付系爭案件之律師費用200萬元,與上開案件發生時序不符而屬臆測 。參酌稅捐機關核算律師委任費用在直轄市係以單一審級4 萬元核算,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8月2日函附綜稅執行業務 扣免繳資料清單所載光宇公司於109年給付經典事務所3萬6000元之金額,尚不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單一審級委任費用之數額,無從認定該3萬6000元係光宇公司為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而王森榮是否向被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報酬,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而定,非必為有償。光宇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付勞務費總額為323萬4000元,與該 公司申報其108至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156萬4000 元間,雖有差額167萬元,然稅捐稽徵上有無漏報所得,與 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報酬之對價為何,係屬二事,無從以前揭稅捐申報金額之差距,遽認有隱含系爭案件律師委任費用於系爭報酬之事實。又上訴人自陳王森榮係兼任光宇公司法務長,則其本毋須將全部時間用於處理光宇公司事務,其既同時係經典事務所之執行合夥人,縱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案件,亦難認被上訴人乃占用王森榮處理光宇公司事務時間,而謀取個人利益。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在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報酬中,光宇公司亦未另外給付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予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難認光宇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光宇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報酬與系爭案件無關,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於系爭報酬中,光宇公司亦未另外給付系爭案件委任費用予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難認光宇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利益,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王森榮或其事務所報稅用之「未收費證明」、王森榮與光宇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核無必要,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