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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一、台 陳志棟與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並擴張聲明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許秀芬呂淑玲蘇芹英

上訴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上訴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上訴人
席中珍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就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代被上訴人席中珍給付新臺幣8,299萬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敦悅公司代席中珍給付上開本金,及加付自同年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將第一審上開判命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上開敗訴之遲延利息再為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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