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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許秀芬徐福晋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上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共同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之標案,由其為代表廠商於同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年之工作已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於105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並結算第2次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23萬4715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提出所需文件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13.7條前段約定付款。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彈藥銷燬除帳憑單、彈藥銷燬紀錄表及流入流出明細表,惟該等文件非系爭契約第13.8條所明訂應檢附以憑付款之資料,且該等文件於陸勤部均有存查,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再行提出之必要,上訴人基此拒絕給付第2次計價款,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411萬1241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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