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 上訴人
- 陳鐸文即冠鈞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郭錦茂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櫃自伊拉克目的港退運回臺之各項手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該15萬元並非定金。被上訴人依約無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伊拉克海關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之111年1月18日變更慣例,改由受貨人簽署退運切結書,上訴人及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COSCO公司均未能與伊拉克目的港受貨人聯繫,取得受貨人簽署之退運切結書,致未能退運回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金3倍之違約金165萬元,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