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施文富、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 蔡金秤 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琪 被 上訴 人 劉宗全 富發企業社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學嵇 被 上訴 人 呂紹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民專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D179735號「鞋底」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7年4月7日 止,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乙證6(大陸地區茂泰鞋材有限公司西元2015年產品型錄)、 乙證7(100年9月1日公告第D142336號「鞋底㈢」專利),或乙證6 、乙證8(97年11月1日公告第D125684號專利)等先前技藝,即可 輕易思及之創作,乙證6、7或乙證6、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專利權。系爭專利之 「鞋底」設計,係齒狀波浪紋路之排列,變化單調,未見有何特別美術技巧足以表現創造者之思想情感,尚不具美術著作應有之創作高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豫公司) 有違約將上訴人所留存之系爭專利「鞋底」模具提供他人使用情事,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之產品,係以抄襲上訴人之鞋底設計,或其他欺罔、顯失公平行為影響交易秩序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辰豫公司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並與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製造、販售侵害其專利權、著作權之產品,富發企業社為加美企業社之販售通路,辰豫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佳琪、實際負責人劉宗全,加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蔡金秤,富發企業社之經營人呂學嵇、呂紹楠,其等均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