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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胡宏文高榮宏

  • 當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陳怡雯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87年8月4日、85年12月6日與被 上訴人和平公司、麥寮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每月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購電。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4月29日召開之燃煤IPP(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即民營電廠)燃料成本 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與伊達成自5月12日起調整系爭 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拒絕調降容量費率,屬不正當限制伊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並符合締約上過失,迨至102年7、8月間始與伊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 生效之修約合意,致伊受有自97年5月12日至101年11月30日期間,給付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資本費各新臺幣(下同)146億2747萬9387元、102億1129萬5443元之損害,並因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伊按系爭契約簽訂時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等情。爰先位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 求為命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付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及各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備位(原審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調減伊給付和平公司、 麥寮公司自97年5月12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資本費各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並如數返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法,亦無締約上過失,況締約上過失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基於系爭契約取得資本費 差額,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利率浮動,經評估後始與伊達成以固定利率計算資本費,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7年8月4日、85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2年7月 24日、8月14日成立修約協商,被上訴人接受「資本費隨利率 浮動調整」方案,並溯自101年12月1日生效,為兩造所不爭。㈡觀兩造於97年3月14日、4月29日協商會議紀錄,僅知上訴人提出購電費率之變動調整持續協商之要求,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之簡報為上訴人單方提出,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許慧明證詞與會議紀錄不符且有偏頗而不足採,均不足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無同意容量費率調整方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24日、8月14日始與上訴人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不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 給付,並因嗣已成立修約合意,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之要件不符。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 5號處分書,認燃煤IPP等9家民營電廠,有藉組成臺灣民營發 電業協進會集會,達成不與上訴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活動,以拖待變方式,拒絕與上訴人協商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和平公司、麥寮公 司裁處13億5000萬元、18億500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4、83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固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法第14條 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然被上訴人本有 依約收取資本費之權利,上訴人亦有給付之義務,與前開違反行為無涉,上訴人無因該行為受有給付資本費差額之損害,亦不生被上訴人不法利得超過上訴人實際損害額,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以之計算損害額之餘地。被上訴人於發電市場與其他IPP業者有競爭關係,非具壓倒性地位之獨占事業,不符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要件,其無與之有相互供電關係而能構成垂直聯合行為,無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適用;同法第24條係不正競 爭之概括規定,被上訴人既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 ,無須再論該規定。又上訴人既不得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再依同法第34條規定命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之必要。 ㈣查市場利率隨時間變化而有波動,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佐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8年9月「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 告」之記載內容,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預見系爭契約期間利率變動風險,而就容量費率之計算達成以固定比率為計算基礎之公式,自難認其主張利率波動,係屬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先位及追加備位分依前開規定,各為如上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判斷: ㈠按公平法第14條(現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事業為聯 合行為,旨在該行為限制競爭,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關係,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暨消費者之利益,乃禁止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以正確選擇對其最有利交易條件之機會。違反該條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者,依同法第31條(現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倘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致侵害交易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包括使其得以正確選擇最有利交易條件之機會減損者,即應依公平法第31條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經公平會為系爭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之禁止規定,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聯合拒絕與其為調降利率之協議,造成伊因此給付資本費之電費差額損害等語(原審卷五第267至268頁、第321 至323頁、卷八第22頁、第215頁),則該資本費差額之損害是否非屬公平法第31條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是否未因此受有損害?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遽以兩造因系爭契約而分有電費之給付義務及受領權利,上訴人無因此受有資本費差額之損害,為其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之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開違法行為,亦構成一種特 殊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八第22頁),核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則兩者間之關係若何,案經發回宜注意闡明及之。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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