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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胡宏文高榮宏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上訴人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上訴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87年8月4日、85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和平公司、麥寮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每月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購電。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4月29日召開之燃煤IPP(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即民營電廠)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與伊達成自5月12日起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拒絕調降容量費率,屬不正當限制伊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並符合締約上過失,迨至102年7、8月間始與伊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致伊受有自97年5月12日至101年11月30日期間,給付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資本費各新臺幣(下同)146億2747萬9387元、102億1129萬5443元之損害,並因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伊按系爭契約簽訂時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等情。爰先位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求為命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付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及各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備位(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調減伊給付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自97年5月12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資本費各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並如數返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法,亦無締約上過失,況締約上過失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基於系爭契約取得資本費差額,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利率浮動,經評估後始與伊達成以固定利率計算資本費,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7年8月4日、85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2年7月24日、8月14日成立修約協商,被上訴人接受「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並溯自101年12月1日生效,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兩造於97年3月14日、4月29日協商會議紀錄,僅知上訴人提出購電費率之變動調整持續協商之要求,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之簡報為上訴人單方提出,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許慧明證詞與會議紀錄不符且有偏頗而不足採,均不足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無同意容量費率調整方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24日、8月14日始與上訴人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不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並因嗣已成立修約合意,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之要件不符。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認燃煤IPP等9家民營電廠,有藉組成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集會,達成不與上訴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活動,以拖待變方式,拒絕與上訴人協商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裁處13億5000萬元、18億500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4、83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固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然被上訴人本有依約收取資本費之權利,上訴人亦有給付之義務,與前開違反行為無涉,上訴人無因該行為受有給付資本費差額之損害,亦不生被上訴人不法利得超過上訴人實際損害額,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以之計算損害額之餘地。被上訴人於發電市場與其他IPP業者有競爭關係,非具壓倒性地位之獨占事業,不符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要件,其無與之有相互供電關係而能構成垂直聯合行為,無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適用;同法第24條係不正競爭之概括規定,被上訴人既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無須再論該規定。又上訴人既不得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再依同法第34條規定命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之必要。

㈣查市場利率隨時間變化而有波動,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佐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8年9月「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之記載內容,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預見系爭契約期間利率變動風險,而就容量費率之計算達成以固定比率為計算基礎之公式,自難認其主張利率波動,係屬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先位及追加備位分依前開規定,各為如上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判斷:

㈠按公平法第14條(現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事業為聯合行為,旨在該行為限制競爭,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關係,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暨消費者之利益,乃禁止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以正確選擇對其最有利交易條件之機會。違反該條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者,依同法第31條(現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倘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致侵害交易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包括使其得以正確選擇最有利交易條件之機會減損者,即應依公平法第31條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經公平會為系爭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聯合拒絕與其為調降利率之協議,造成伊因此給付資本費之電費差額損害等語(原審卷五第267至268頁、第321至323頁、卷八第22頁、第215頁),則該資本費差額之損害是否非屬公平法第31條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是否未因此受有損害?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遽以兩造因系爭契約而分有電費之給付義務及受領權利,上訴人無因此受有資本費差額之損害,為其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之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開違法行為,亦構成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八第22頁),核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兩者間之關係若何,案經發回宜注意闡明及之。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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