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風勁建設有限公司、李致衡、李慧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風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致衡 上 訴 人 李慧敏 黃子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婉玲 韓佩君 徐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1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各向上訴人購買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結果子」預售透天房地1戶,及社區停車位1個。兩造分別訂立彼此聯立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白玉段23地號土地,未符合供停車場使用之約定,應各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錯誤,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給付合於約定效用之土地,判斷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理由矛盾。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