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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

上訴人
王力加
上訴人
王一帆
上訴人
王雯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美地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第00地號等292筆土地(嗣經合併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優勝美地公司代償該公司積欠上訴人許玲珠之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3億元(下稱系爭債務)等債務,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下稱系爭約款)以「系爭土地出售」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不確定事實(下合稱系爭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債務清償期。綜合兩造之陳述,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公司)函文及所檢附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項表、新竹縣政府函,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契約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裁定等件,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其本於合建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予春利公司,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許可,合建事宜仍得繼續進行,被上訴人無阻止系爭事實發生之不正當行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既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系爭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已就系爭約款為條件或清償期為爭執,且經充分攻防,原審依職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亦無違反辯論主義可言;且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不確定事實發生一節,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錯誤,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尚有誤會。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春利公司之合建當屬合夥等節,核係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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