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A01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 表三之「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之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34萬376元,無婚後債務。A02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之金額」欄所示,共計4億4801萬1909元,無婚後債務:附表二 編號78、90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有21萬8782股,附表二編號84、91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有193萬5213 股,附表二編號85、92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公司)股票中有534萬9363股,屬A02婚前取得之財產,均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A02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2 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及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弘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共計7087萬9056元,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A02並無另有附表四編號13所示國泰金公司股份 ;A01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 產差額予以分配,其中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依序命A02給付1 億6315萬8521元、2134萬9567元各本息部分業已確定,A01 於更審後發現並將系爭存款列入剩餘財產範圍,非前揭確定部分既判力所及,A01仍得請求分配。以此計算,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半數為2億2033萬5767元,扣除已一部確定之1億6315萬8521元及2134萬9567元,A01尚得請求再給付3582萬767 9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金錢給付之訴,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A01於 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始請求將系爭存款列入A02之剩餘財 產分配,並逾起訴聲明範圍之擴張,即屬訴之追加,自非前揭先行確定部分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A02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