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馮飛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馮飛淋 馮章烈 馮莉雯 馮章書 馮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諦環保有限公司(原名海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駿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零柒佰叁拾伍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諦環保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海 灣環保有限公司、詠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諦公司)於民 國105年7月、12月間,分別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臺南市東區德高國民小學(下稱德高國小)發包該校之廁所整建計畫、無障礙校園及校內排水溝(下稱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並僱 用被上訴人卓明助負責現場施作,詎卓明助未依一般營建工程作業慣例將水溝加裝蓋板,亦未設置警示燈、護欄等安全措施,致伊之被繼承人馮黃信於同年12月28日凌晨5時許進 入德高國小校園欲前往操場運動時,失足跌落施工中之水溝(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落、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感染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9萬4,233 元、輔具與醫療耗材支出3萬4,855元(原判決誤繕為3萬4,025元)、看護費321萬2,000元、交通費2萬2,61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合計436萬3,698元損害,海諦公司為卓明助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98萬0,735元,並加計自110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2,963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本院而確定;又上訴人請求第 一審共同被告蔡嘉文即億隆水泥製品行、德高國小給付部分,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側溝位於校園內,無裝設蓋板供人車通行之必要,且卓明助已於現場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線,並無過失。馮黃信明知系爭側溝工程尚未完工,仍在天色昏暗之際,穿越工地前往操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於109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又系爭側溝工程是卓明助個人所承攬,與海諦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海諦公司於105年7月間承攬德高國小之廁所工程,卓明助為其受僱人,嗣系爭側溝因颱風毀損,德高國小另委託施作系爭側溝工程。而系爭側溝為低於路面之長條形深凹槽,卓明助為實際施作系爭側溝工程之人,未於施工現場加蓋鐵板或木版,亦未設置適當之連桿、夜間警示燈等安全設備或措施,僅於四周放置施工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區隔,一般人可輕易跨越,堪認系爭側溝之施工場所安全維護設備或措施不足,違反建築法第63條、臺南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馮黃信跨 越時跌落水溝而受有系爭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馮黃信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由系爭側溝工程施工材料之出貨單、請款單記載客戶為詠淳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時之德高國小校長、總務主任均認系爭側溝工程係委由該公司與廁所工程併為施作,卓明助亦以海諦公司僱用之工人施工,客觀上具備為海諦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縱使卓明助係為自己之利益施工,海諦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與德高國小協調,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海諦公司及卓明助,其於109年11月4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未逾2年消滅時效。審酌上訴人各項請求,其中⑴除骨密度 檢查之1,350元與系爭傷害治療無直接關連,不應列入必要 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合計27萬3,773元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另傷口癒合不良之原因,導因於病人潛在疾病,預防傷口感染之因素與傷患部位之清潔、護理有關,尚與住院時患者使用健保或單人、雙人病房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馮黃信支出單人或雙人病房費21萬9,940元係屬必要醫療費用 。⑵馮黃信受傷後,支出輔具、醫療耗材共3萬5,255元,除上訴人同意扣除停車費30元、血糖試紙800元、無品項之發 票400元外,其餘請求3萬4,025元係屬必要費用。⑶馮黃信因 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清創及固定手術,行動不便,須輪椅輔助,並須使用足踝護具,傷口癒合不良,需接受高壓氧治療、傷口負壓治療,共計住院111日,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而一般骨折癒合期間通常為6個月,馮黃信因糖尿病致 傷口長期不能癒合,逾6個月之休養期間係屬其體質所致, 非屬必要之看護。6個月期間扣除住院日數111日,其餘69日馮黃信得以輪椅、柺杖、四角助行器行走,應以協助生活起居之半日看護為已足。依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收費標準12小時為1,200元、24小時為2,200元計算,馮黃信得請求給付6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2萬7,000元,其餘看護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⑷被上訴人不爭執馮黃信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萬2,61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⑸馮黃信因系爭傷害多次住院進行清創及固定手術,傷口長期無法癒合,行走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審酌馮黃信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5歲,而卓明助名下無財產、海諦公司資本額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認馮黃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另馮黃信知悉系爭側溝施作工程,仍在天色未亮、照明不足情形下,自行穿越施工地點,致摔落水溝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與有過失,應負擔較重之60%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除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2,963元本息外,其餘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卓明助於系爭側溝工程施作現場未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措施,致馮黃信受有系爭傷害,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馮黃信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9年8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口癒合不良,『目前仍需專人照顧』……需接受高 壓氧治療,傷口負壓治療,至少需專人照顧4年以上」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69頁),似見馮黃信自105年12月28日受有系爭傷害時起,至少迄109年8月13日仍有專人照顧之需求。果爾,能否謂逾6個月以上之看護期間,非屬必要之看護,而 不能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看護費用之損害?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調查馮黃信實際需專人照顧之期間,遽以一般骨折之癒合期間,逕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逾6個月以上之看 護費用,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卓明助於偵查中陳稱:「現場風很大,所以比較容易吹倒,……基本上三角錐及 警示帶每天都會倒」,可見其所設置之三角錐及警示帶已被風吹倒散落,根本不生防阻作用,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而馮黃信係誤入該工區,非主要或重大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3頁、同卷㈡第126頁),核屬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遽認馮黃信應負較重之60%過失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