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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上訴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被上訴人
李良鳳(李光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家倫(李光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俊廣
被上訴人
張偉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袁震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原被上訴人李光啟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李良鳳、李家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光啟、被上訴人張偉昌、李俊廣(下稱李光啟3人)於103年間均為訴外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時任該公司負責人。綜據上訴人與李光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李光啟3人匯款資料、香港四季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Season Global Trading Co. Limited,下稱香港四季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李光啟3人之證述、上訴人之第一審訴狀及當庭陳述,相互以觀,足認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分別於103年8月前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同值人民幣匯出,本件以新臺幣給付為兩造所不爭)、200萬元、60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約定其3人出資上開金額、上訴人出資6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共同投資香港四季公司取得股份,而非墊付香港四季公司或上訴人統管之其他萬達集團旗下公司之費用,李光啟3人並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相關事宜。上訴人嗣未將李光啟3人之投資款投資香港四季公司,李光啟、李俊廣未曾取得香港四季公司股份;張偉昌雖於香港四季公司103年5月2日設立起至同年10月14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持股100萬股),其持股於同年10月14日即全數移轉予萬達公司之子公司薩摩亞商萬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所得股款亦非付予張偉昌,堪認張偉昌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股份。李光啟3人投資入股之給付目的不達,已於110年6月24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訴人受領李光啟3人之出資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其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各自出資款6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各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以其與張偉昌於107年4月8日之對話紀錄,抗辯李光啟3人出資係與伊約定墊支香港四季公司營運費用,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自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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