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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管靜怡游文科

上訴人
李豫芃
上訴人
李世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齊同盛
被上訴人
齊玉坪
被上訴人
齊同賢
被上訴人
林安娜
被上訴人
林真娜
被上訴人
林崇誠
被上訴人
林敏娜
被上訴人
林昕樺
被上訴人
林漢煒 (上二人為林安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佐以全球鑑定報告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系爭證書之簽名,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濟民外,其餘均無法證明為真正或得本人之授權;李濟民曾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34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342-43、342-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無將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亦無管理、使用、處分342地號土地等節,參互以察,堪認系爭證書並非真正,且李濟民與被上訴人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下稱齊同盛3人)、及被上訴人林安娜、林真娜、林崇誠、林敏娜、林繼誠、第一審被告林安誠之被繼承人林仲修間,就342地號土地並無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齊同盛3人辦理原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之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出售同上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取得之價金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沈維忠、未函詢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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