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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林麗玲方彬彬游悦晨陳麗芬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
訴訟代理人
蔡 明 樹律師
上訴人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昌 燄
訴訟代理人
張 清 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 小 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宥 廷律師
上訴人
達盛昌有限公司(下稱達盛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麗 珠
被上訴人
林 麗 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 文 男律師
被上訴人
蔡施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中租公司為被上訴人林麗珠及對造上訴人達盛昌公司之債權人。林麗珠前向對造上訴人派維爾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昌燄借貸之款項,雖亦供達盛昌公司使用,然僅林麗珠為借款人,達盛昌公司並不因此即對蔡昌燄負擔債務。林麗珠於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固以其所有如原判決更正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抵償對蔡昌燄之債務,並分別登記所有權予派維爾公司、被上訴人蔡施貴梅,惟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蔡昌燄亦不知有中租公司之債權存在。又達盛昌公司名下財產不足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竟無償移轉編號10至21所示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所有權予派維爾公司,作為清償林麗珠對蔡昌燄債務之用,已損及中租公司債權。從而,中租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林麗珠與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就甲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對達盛昌公司、派維爾公司關於乙不動產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認定林麗珠移轉甲不動產之行為,難謂侵害中租公司債權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論斷矛盾,或違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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