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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袁靜文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
    羅隆志、張健國

  • 上訴人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隆志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自前手訴外人華航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登記取得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專 有部分編號413至495之83個停車位,及地面層通往地下1層與地 下1層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之所有權。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 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四案「公共管理費調整表決議案」:「1.除說明2.所述情形外,公共管理費每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75元正,現行地下1樓至3樓停車場公有停車位及私有停車位…,改實際依停車位坪數計費與1樓至10樓廠戶屋內 坪數一致,每坪75元計算收費。2.區分所有權人於本園區內經營停車場業,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本園區內隨時進出,造成本園區的安全疑慮升高及管理難度增加。為符合公益及比例原則,其公共管理費以每坪75元×2倍計算收費。」。被上訴人於表決前當場提出異議,惟其後上開議案均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1.、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曾提出異議,復於同年7月12日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提案第一案「廠戶於本園區內經營停車場業,其公共管理費調整為每坪75元之2倍(即 每坪150元)計算收費表決議案」,嗣經表決通過(下稱系爭臨 時會決議)。㈠審酌系爭大樓(包含地面層1樓至10樓廠戶,地下 1樓至地下3樓之公有及私有停車位)之公共管理費,均調整為每坪75元,系爭決議2.及系爭臨時會決議,對經營停車場業之被上訴人以2倍計收,並無充分理由為差別待遇,欲將上訴人加聘保 全人員費用強令被上訴人全部負擔,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㈡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道所有權人,惟兩造間另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業經法院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定)認定系爭車道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通行確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否則,被上訴人須無償將系爭車道提供共同使用,又須自行負擔此部分管理費,顯失公平。系爭決議1.關於系爭車道部分,仍按每坪75元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有違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關於對系爭車道區分所有權人按每坪75元收取管理費部分;決議2.及系爭臨時會決議,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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