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世軒、劉元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軒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元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世軒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代表伊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承攬「高雄廠設備拆除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世軒因此延攬被上訴人擔任伊之名義董事長,保管伊公司之大小章、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存簿與支票簿4本。嗣南亞 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同年9月1日匯付工程款依序新臺幣(下同)839萬9,860元、1,259萬9,910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共計2,099萬9,770元。被上訴人竟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 編號所示日期,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工程款侵占入己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99萬9,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就附表編號1之2、1之4、序號⑭、㉔所示各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0萬9,7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次查㈠附表序號⑨、⑲、㉜、㉝所示支票:系爭工 程係訴外人劉文良介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投標,訴外人劉淑瑛、塗安清、黃文波、劉淑瑛持如附表序號⑨、⑲、㉜、㉝所示支票依序兌現之10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5 30萬元,係為支付劉文良仲介費,非不當得利。㈡附表編號4、11 、17所示現金提領: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及財務,並持有公司帳戶存簿,其於如附表編號4、11、17所 示日期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依序20萬元、50萬元、3萬 元供公司使用,係屬常態,非不法侵占。㈢附表編號1之1、8之1、8之2所示轉帳:被上訴人與陳世軒、劉文良已協議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比例依序25%、25%、50%,被上訴人私領款項應於分配 利潤時扣除,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之1、8之1、8之2所示日期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依序20萬元、2萬元及15萬元至其在 臺灣銀行、匯豐銀行之帳戶,無不當得利可言。㈣附表編號1之3所示轉帳及序號①、④、⑩、㉞、⑰、⑬、㉚、⑯、㉛、㉙、㉘、⑥所示支票 :訴外人楊弘仁、李永裕、盛惠玲、劉安翊、吳加裕、黃晨光曾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可認係用於上訴人公司業務,被上訴人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之3所示100萬元,及於系爭甲存帳戶兌現如附表序號①、④、⑩、 ㉞、⑰、⑬、㉚、⑯、㉛、㉙、㉘、⑥所示支票清償借款,無不當得利。㈤ 附表編號5之1、12之1、7、12之2所示轉帳:訴外人李呈穎曾協 助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之1、12之1所示 日期依序轉帳55萬900元、128萬元至李呈穎之妻張美惠之彰化銀行帳戶為清償,與被上訴人為支付劉文良仲介費而籌借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7、12之2所示日期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依序20萬元、30萬元至訴外人陳淑玲、謝耿洲之帳戶,係屬上訴人公司業務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流動,均與公司業務相關,非不法侵占。㈥附表序號②、⑪所示支票:被上訴人為 發放薪資,持序號②、⑪所示支票向訴外人尤世凱借款,尤世凱因 而將該支票於黃靜慧帳戶代收,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㈦附表序號⑤、㉓、㉒、⑱、⑳、⑮、㉕所示支票:序號⑤、㉓、㉒、⑱所示支票係 用以支付訴外人莊璨陽、張宗幸、唐敏祥員工薪資、證照費用、宿舍租金、修車費用;序號⑳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與南亞公司或台塑公司幹部至酒店消費支出;序號⑮、㉕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名義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租車之支出,均係為上訴人公司業務所用。㈧附表序號㉖所示支票: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屢因資金不足,透過被上訴人對外借款週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靜文借款,並交付如附表序號㉖所示支票為清償,不能認係被上訴人私用。㈨附表序號㊱所示支票:訴外人江博章於103 年9月11日將現金150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該款隨即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用以兌現於游智健之帳戶代收如附表序號㊱所示支票,上訴人實際無任何支出。㈩附表序號③、⑦、⑧、㉗、㉟所示 支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0萬 元至系爭甲存帳戶,用以兌現訴外人鼎鉅興業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序號③所示支票,核與公司行號間生意往來以票據為付款工具之常情無違;另如附表序號⑦、⑧、㉗、㉟所示支票既於被上訴人綜 理公司業務期間依序於訴外人陳敏夫、李苗、葉智絨、葉禎之帳戶代收兌現,均不能認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附表序號⑫所示 支票:廖智河曾自吳加裕轉得如附表序號㉘所示支票,則其取得如附表序號⑫所示支票,並於103年7月31日於其帳戶提示兌現,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另向他人或吳加裕借款,再由其將支票轉給廖智河,或被上訴人直接向廖智河借款,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附表序號㉑所示支票:如附表序號㉑所示支票係該票據背 書人吳加裕持以向訴外人戰義國經營之晟泰當舖借錢,並於該當舖帳戶提示兌現。被上訴人與吳加裕間為公司業務既有金錢往來,不能逕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除編號1之2、1之4及序號⑭、㉔以外之款項有不法侵占之行為。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第一審已判命給 付之89 萬元本息外,再給付伊2,010萬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審係認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未查明其有無前揭法條所定視同自認或不視同自認之情形,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上開事實為真,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