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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城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上訴人
翔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平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至11K+006)新建工程」,將其中土方工程運棄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按實際施作之實方數量計價(營業稅外加)。上訴人所執之估驗單工程結算書,係互助公司每期估驗計價資料,乃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作為數量結算之依據;至於單價部分,則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價單所示,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6,301萬4,302元(未稅)。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估驗計價時先行扣除代扣款之金額為43萬2,346元,經扣除後,外加營業稅5%計算為1億7,071萬1,054元。而上訴人已領得工程款1億7,071萬1,060元(含稅),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8點及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程款334萬2,907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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