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 上訴人
-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 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翁立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崇堯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一六八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在其發行之一六八周報第411期刊登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下稱系爭不實報導),均非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一六八公司未查證即予刊登,自有過失;上訴人翁立民為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與該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除於一六八周報刊登系爭不實報導外,亦於一六八理財網預告,以吸引網頁閱讀者查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1期,及一六八理財網站首頁為期1日,以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