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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上訴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訴人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下稱臺博館)
法定代理人
張隆志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二期後續工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約定,不爭執事項,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技師報告)之意見,及臨時水電設備施作照片、請款單、工程費批款計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觀之,堪認上訴人尚鼎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臺博館給付「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工項之工程款、品管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而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貳點約定意旨,兩造之不爭執事項,鑑定證人葉世宗之證言,技師報告、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報告)之意見,及展延工期函文、施工預定進度網圖、現場照片、施工日報表、審查通過及核准展延函文、變更設計展延議定會議紀錄、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參互以察,可見系爭工程因臺博館展延工期其中之80日所增加之費用,尚鼎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另綜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1點、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920章(植草)第3.3.1-3.3.3條之約定,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黃貫志、劉照琪、董慶生、鑑定人葉世宗、李志宏所證,技師報告、建築師報告與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竣工圖、相片、施工日報表、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等件,相互以考,足徵尚鼎公司得請求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處理費與加計之品管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暨餘方處理費。至其請求植草養護費用暨其相關之品管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則非有據。從而,尚鼎公司分別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博館給付新臺幣164萬0,6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臺博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臺博館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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