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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周舒雁(主筆)陳麗玲黃書苑游文科石有為

上訴人
聯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鹿玲
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菀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上訴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法定代理人
江文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以訴外人李金池、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等人涉嫌逃漏稅捐,所扣押之1,712.283兩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係李金池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淳溱公司、晶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鏵公司)等公司名義買入,實為李金池所有;上訴人99至101年向訴外人閎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入黃金純度僅99.9%,形狀非一般市面常見之黃金條塊,與系爭黃金純度99.99%、99.833%、98.779%、99.674%及形狀均不同,亦無經上訴人精鍊而成之證據;上訴人固有99年489.76兩黃金無進貨憑證、98年結存黃金398.94兩,惟無形狀、成色、兩數之資料,且其99、100年銷貨343.37兩、999.21兩,難認其帳上結存者係系爭黃金;另臺中地檢署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896萬1,200元(下稱系爭現金)係自晶鏵公司帳戶提領,依證人林玉容、王紫伊等人於上開刑案中所言,與系爭黃金均可認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系爭黃金及系爭現金中75萬元為其所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該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聲請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執行事件關於該部分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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