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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蘇芹英邱璿如許秀芬呂淑玲徐福晋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宏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舜
被上訴人
林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67萬4457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德南受僱被上訴人宏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於宏程公司所標得之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調度挖土機、砂石車,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指揮挖土機司機越區至原證一附圖所示上訴人管理之A、C區內,盗採總體積約計159,759立方公尺,總重量約319,518公噸之砂石,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關於砂石每公噸之價格,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自認為63元,惟經原審認定其已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業已合法撤銷該自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每公噸51.5元計算合計為1645萬5177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367萬445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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