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玉玫、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蔣美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緯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2日改組更名,坐落○○縣○○市○○段1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1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縣○○市○○路000巷0號廠房),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向 伊之股東即訴外人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表示承租之意,並自98年7月起占有使 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3 ⑴至⑼、⑾,合計3,856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連同其他空地合計5,12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卻拒絕與伊簽署租約。被上訴人雖與信肯公司洽談合作經營,惟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利 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1,92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給付128萬6,314元(即99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利得總和,扣除伊所積欠之貨款379萬2,788元)本息,暨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8萬1,921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3、4月間與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合作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下稱孔蓋),協議廠房、土地由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司,伊則負責設置廠內機器設備,伊依上開合作協議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 所提反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之前身為東緯公司,由訴外人張原豪、信肯公司投資購買,並改選董監事,經濟部於98年9月23日核准更名,其法人股東僅有信肯公司一人 。葉博鏗自80年起迄今擔任信肯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子女、女婿擔任上訴人之要職,足見上訴人與信肯公司均為葉博鏗家族成員經營之公司。互核證人蔣瑞融、官煥章、劉焜榮、葉博鏗之證詞,及參諸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即占用系 爭房地,兩造曾於102年7月6日、103年5月2日開會討論公司合併,上訴人於99年、101年間申請成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應商,孔蓋製程中之砆喃砂造模及鐵水澆注製程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可知葉博鏗於上訴人成立前,先以信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待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成立後,則由其以上訴人法人股東 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協商公司合併事宜。上訴人經營可調式孔蓋事業亟須被上訴人之技術,被上訴人進駐系爭房地建置機器設備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堪認上訴人係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以建置機器設備,提供技術為上訴人生產孔蓋作為其出資。兩造間既合意由被上訴人提供機器設備及技術製作可調式孔蓋,推由上訴人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取得台電公司之訂單,應認其間確有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存在。由系爭合作協議「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宗旨以觀,其性質核與民法合夥章節規定互約出資、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暨透過清算程序清償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之債務、退還出資及分配利益等不相牴觸,是關於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章節解散與清算之規定。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交還系爭房地,已無意願依系爭合作協議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生產孔蓋,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事業即有不能完成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視為系爭合作協議因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不能消滅。兩造既未就其出資憑據進行查核會算,佐以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始終未能就其互為出資之系爭房地、機器設備估定價額,且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對外須支付之費用均已先行各自支付,堪認兩造因雙方出資額估定及營業費用、債務迄未估價計算,系爭合作協議未經清算終結,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即無從取回系爭房地使用權之出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協議而占有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得,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惟當事人就所訂契約性質有所爭執時,法院應憑證據,先認定該契約之內容、目的及履約之事實,再據以定性。且所認定之事實,須合於論理、經驗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葉博鏗於上訴人成立前,先以信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待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成立後,由 其以上訴人法人股東之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協商公司合併事宜,被上訴人則自98年7月起即占用系爭房地,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占用系爭房地之初,上訴人尚未改組成立,兩造究係於何時成立互為出資(上訴人提供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建置機器設備,提供技術為上訴人生產孔蓋)之系爭合作協議?及法人股東之負 責人有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亦待釐清。又兩造始終未能就各自出資購入之系爭房地、機器設備估定價額之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參酌兩造曾於102年7月6日召開合併協調會, 該次會議討論議題僅針對兩造之現值估算,葉博鏗並於會中表示:本人當初的提議是現金4,000萬元、銀貸3,000萬元,而非現在如此龐大的金額等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蔣瑞融則表示:您的投資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了5,000多萬不止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重上字卷一第44至48頁),似見被上訴人與葉博鏗洽談合作伊始,並未就各自之出資範圍予以約定。則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何估算?能否謂兩造間成立類似合夥性質之合作協議?自滋疑義。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互約出資之合作協議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逕憑上訴人經營可調式孔蓋事業亟須被上訴人之技術,被上訴人進駐系爭房地建置機器設備已徵得上訴人同意,率認上訴人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以建置機器設備,提供技術為上訴人生產孔蓋作為其出資,自有可議。其次,原審既認系爭合作協議具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宗旨,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章節解散及清算之相關規定,則兩造間究係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即有釐清究明之必要。查上訴人自99年起向被上訴人購買孔蓋及定型試驗用之孔蓋材料,共計2,516萬4,261元;信肯公司自100年起向被上訴人購買孔 蓋,共計156萬7,839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79萬2,788元;被上訴人從未分配利潤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如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協議,伊何須向被上訴人購買孔蓋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第123頁),似非全 然無據。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兩造間存在系爭合作協議,共同經營孔蓋事業,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信肯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其 起訴狀略載:被上訴人受信肯公司、上訴人承攬委託,製作台電公司所需之孔蓋及定型試驗工程,因工程已完工,信肯公司、上訴人並已收受台電公司之工程款,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10萬2,642元等語,並於該案提出上載有「德實益向長景承租廠房費用」之租賃請款明細表為證,有各該文狀在卷可憑(見原審重上字卷一第291至292、294頁),則此部分之事 證與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合作協議之關聯性為何?亦待推敲。究兩造間何時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其內容、目的及履約之事實為何?攸關契約之定性及法律之適用。本件事實既欠明瞭,尚待原審調查澄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