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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黃明發呂淑玲

上訴人
楊壹棆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上訴人
徐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

㈠訴外人駱明秀以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上訴人保管伊之特有財產,即保險金新臺幣(除標示幣別外,下同)666萬6,667元、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及協助在美國購置不動產。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間,匯款合計美金7萬5,000元至其與駱明秀在美國之聯名帳戶(下稱聯名帳戶)、駱明秀之帳戶(下稱駱明秀帳戶)、於同年月13日匯款合計美金62萬5,488.66元至駱明秀帳戶,用以購買美國住宅及店面(下合稱美國不動產)。

㈡嗣駱明秀因無法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偕伊返臺定居,乃要求上訴人將出售美國不動產所得款項購屋供居住使用。上訴人於出售美國店面所得美金21萬6,578.79元匯至聯名帳戶後,即於97年1月31日以總價1,100萬元,購買新北市林口區興林一街109巷3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其所有,然上訴人支付頭期款156萬元、裝潢費130萬元,及向銀行申辦房貸1,000萬元,竟自98年11月起未付房貸。另出售美國住宅所得美金12萬2,790.22元,於99年4月19日匯入聯名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轉匯該筆美金至其個人銀行帳戶,即自99年7月起失聯。

㈢伊追認駱明秀委託上訴人保管、處分系爭保險金行為之效力,並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業經法院以總價2,462萬6,000元拍定,上訴人無法返還所有權,自應負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00萬6,667元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其父死亡時僅13歲,系爭保險金由駱明秀全權處理及保管,惟因無美國社會安全碼不能購屋,遂以伊之名義購買美國不動產,待駱明秀取得社會安全碼後,伊與駱明秀於96年1月22日以簽訂Special Warranty Deed之方式,移轉美國不動產為駱明秀所有,售屋價金均由駱明秀取得。

㈡伊以自有資金及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及駱明秀無關,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及駱明秀在美國生活期間,業將系爭保險金花費殆盡,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其父意外死亡,取得系爭保險金。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合計匯款美金7萬5,000元至聯名帳戶及駱明秀帳戶、於同年月13日合計匯款美金62萬5,488.66元至駱明秀帳戶,嗣以該匯款購買美國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上訴人及駱明秀。嗣美國店面、住宅依序於96年8月、99年4月間出售,分別得款折合714萬6,234元、386萬1,384元。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給付簽約金及頭期款176萬元,向銀行申辦房貸1,000萬元。系爭房地業經法院以總價2,462萬6,000元拍定。

㈡審諸證人駱秋英、駱陳月霞之證言,及財政部函、駱明秀聲明稿等件,參互以察,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金時,年僅13歲,由駱明秀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管理及運用;該二人因避債欲至美國生活,駱明秀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匯至美國、安排生活所需。

㈢駱明秀另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上訴人保管及處分系爭保險金,購買美國不動產,供其居住及申辦投資移民,客觀上非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追認該委託管理及處分保險金行為,則以系爭保險金購買美國不動產之處分特有財產行為,對被上訴人生效。該特有財產因財產型態變更,存在於美國不動產及出售後所得之價金。

㈣駱明秀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駱明秀與上訴人均積欠鉅額債務,不便登記為所有人,遂約定該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出售美國店面所得折合為714萬6,234元,已逾上訴人購屋時,實際支出之簽約金、頭期款176萬元及清償每月房貸3萬5,000元或3萬7,000元,且出售美國不動產所得合計1,100萬7,618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然加計被上訴人、駱明秀及駱秋英支出房貸267萬0,843元,合計1,367萬8,461元,已足支付。

㈤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改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轉貸1,100萬元,復於104年2月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轉貸1,318萬3,982元,係因積欠銀行之私人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按系爭房地拍定價金計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00萬6,667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任人有過失為要件之一。而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應視委任契約有償與否而異其責任(同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明。

㈡駱明秀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駱明秀與被上訴人均積欠鉅額債務,不便登記為所有人,遂約定將該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除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外,另有購買該房地之委任契約,且買賣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原判決復認定出售美國店面價金折合為714萬6,234元,尚不足支付全部價金,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及頭期款合計176萬元等情。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在美國之花費約1,066萬元、系爭房地之裝潢費130萬元;上訴人統計美國不動產之購買成本及仲介費,合計花費1,552萬5,000元各節(分見一審卷一56、143、148、353、441、442頁、卷二32頁、二審卷一104、403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所辯:系爭保險金所剩不多,故須貸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詞,是否全無足採?又美國住屋於99年出售所得價金折合為386萬1,384元,駱明秀等所墊付之房貸金額僅267萬0,843元,似不足清償貸款本息。上訴人前後向銀行增貸款項,究係為清償自身債務抑該貸款本息?是否因委任事務受有報酬?均攸關其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未考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以上揭計算方式,認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及損害,復未敘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違論理、經驗法則,且不備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就其受任事務處理有無過失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均應記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或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為保障當事人請求迅速審判及公正程序之權利,期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為審理計畫),並於程序進行中,視案情之發展而酌予調整,當事人亦應協力配合,使訴訟關係明確,審理有效率進行,以落實集中審理,提昇審判效能,且節省勞費。

㈤關於案情繁雜、證據眾多或原因事實歷經相當時間發展等相類事件,為促進妥速之訴訟程序,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法院(含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協同兩造依時間發生之先後,為訟爭事件沿革之整理,俾利於證據或訴訟資料之審酌。亦即於訴訟前階段,與當事人商定整理重要相關事項之時間軸線方式,依人、事、地、物之簡明文字記載,採分工合作、相互監督之運作技術,以取得最大可能之合意或共識,避免無謂或不必要爭議,使證據或訴訟資料有系統、秩序地明確呈現,而易於辨識援引、理解使用、閱讀判斷,以掌握案情全貌,便利爭點整理程序進行,或能協議簡化爭點,俾法院及兩造於訴訟後階段利用,據為完整調查、充分辯論、妥適審判之根本,進而提昇效能、促進訴訟。

㈥兩造紛爭緣於系爭保險金之管理使用,所涉事務眾多,並持續相當時間,兩造聲明之證據方法與所提訴訟資料,零散且乏規制秩序,宜依上㈣、㈤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協同兩造依發生先後整理必要之相關金錢流動時序。諸如,系爭保險金之使用狀況、美國不動產出售價金及各自流向、系爭房地貸款、轉貸及價金清償情形等事項,以為爭點整理程序之基礎,俾利作成妥適正確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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