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 上 訴 人
-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利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被 上訴 人
- 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許景翔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展宜浦城(二)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宜公司)就「展宜永吉新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由訴外人即展宜公司協理周建龍與上訴人副理鄭漢興就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進行磋商、議價後,始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與上訴人分別簽立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而以系爭合約(含所附承攬明細表)取代該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該報價單原記載110年1月31日之提貨期限,非系爭合約之內容,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據以拒絕出貨,自屬違約,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需用鋼筋所受價差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依序連帶給付展宜公司、被上訴人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2萬2,614元、90萬9,55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