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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高榮宏李瑜娟

上 訴 人
鍵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佑昇
訴訟代理人
李 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儒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屏東市新屏段冷凍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基礎基柱偏移瑕疵(下稱系爭基柱瑕疵),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修復,由被上訴人委請第三方營造單位施作,修繕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系爭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下稱系爭修繕方法)修復,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2萬5,380元。嗣被上訴人支出252萬5,380元委請訴外人寶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潤公司)依上開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施作,修復系爭基柱瑕疵,上訴人應依約負擔該修繕費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之系爭基柱瑕疵按系爭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修復,由被上訴人委請第三方營造單位施作,修繕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依系爭修繕方法修復,其費用為252萬5,380元;嗣被上訴人支出252萬5,380元委請寶潤公司依系爭修繕方法施作,修復系爭基柱瑕疵,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該修繕費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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