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廖述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高于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先 被 上訴 人 楊文彰 簡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朝棟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金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0%出資設立之子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5日與訴外人柬埔寨商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大成合作契約),約定由大成公司提供土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後,售予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而與伊協議合作,伊出資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容量5000kWP之系爭發電系 統,並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建置契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份),契約總價各美金(下同)290萬元、185萬元、300萬元,共775萬元;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另將系爭建置契約工程,轉包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等廠商。其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伊於10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與系爭建置契約、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份合稱系 爭4份契約),由伊將系爭發電系統租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 ㈡中華電信公司濫用其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控制力,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及董事即被上訴人簡志誠、楊文彰(下稱簡志誠等2人)明知該相關契約毋庸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 決議之情形下,竟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否認相關交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乃於106年9月11日函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未經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嗣伊獲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同月13日致函聚恆公司停止施工,於同月25日終止系爭建置契約,爰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法律關係,求 為如附表二A欄所示聲明(下稱本訴聲明)之判決。 ㈢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反訴則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依約完成契約義務,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不得請求報酬。又伊自聚恆公司受領系爭發電系統,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及系爭4份契約(下稱系爭5份契約),均逾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營業上事務,時任該公司總經理張勝雄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該契約;且各該契約互為聯立契約,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決議不予追認系爭租賃契約,自不受系爭建置契約拘束,無違約或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系爭建置契約與租賃契約各為獨立契約,惟中華電信公司未故意使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否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效力,且簡志誠等2人善盡其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虞,難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惡意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情事。 ㈢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另以反訴備位之訴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建置契約工程,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28萬3750元,爰 依如附表二B欄所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先位之訴,經原審廢棄改判其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及其餘反訴備位之訴駁回部分,均未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聲明不服,而楊文彰提起之反訴,則未經裁判,均不予論述)。 三、原審改依反訴備位之訴命上訴人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228 萬3750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依越南法律設立完全持股之子公司,張勝雄係經中華電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兼任總經理。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3月7日行文中華電信越南 公司解任董事兼總經理張勝雄,改由楊文彰接任董事,並推薦擔任總經理。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4份契約,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為終止系爭建置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5份契約或系爭4份契約間,其當事人或契約之性質及目的,並非相同,契約條文未約定彼此有不可分、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難認屬聯立契約。其次,觀諸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足見系爭建置契約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營業上事務,張勝雄有權代表該公司簽訂;又系爭建置契約係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後交付上訴人,與該系統之營運、租賃、販賣、管理無涉,無須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授權或承認。 ㈢綜合卷附聚恆公司函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觀,足認系爭建置契約之工程已於106年9月13日完工,較約定應於同年8月19日完工遲延25日,上訴人依系爭建置契約 第5.1條約定,以每日按工程總價0.05%即1450元計算,請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給付違約金3萬6250元部分,業經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為抵銷抗辯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均不能准許。又衡諸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應會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驗收系爭發電系統,並支付驗收完成款,然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表示終止系爭建置契約,客觀上顯然足以妨礙驗收完成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並使自己免負該條件成就時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備位之訴,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前段約定,除 經原審抵銷之3萬6250元外,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完成款228萬3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係依與聚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由聚恆公司將系爭發電系統驗收、點交上訴人。而系爭建置契約第5.1條已特別 約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上訴人以同一事由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有理由。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回函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及建置契約非有效契約、在上訴人返還244萬9525元之前不交付工程等語,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非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驗收、交付系爭發電系統,與系爭建置契約約定之「解除契約」不符,復與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附表一第1項至第5項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中華電信公司未有惡意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違約,並負擔其無法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如附表一第6項、 第8項所示聲明之判決,應予駁回。 ㈥從而,上訴人依附表一B欄所示法律關係,求為如本訴聲明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備位之訴,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萬37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楊文彰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之備位之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元本息(一審卷㈤383頁),就其訴性質而言,應為可分之債權。果爾,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楊文彰反訴備位之訴,是否應僅半數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請求之數額,始符民法第271條規定之旨。原審就此未予推闡明 晰,於抵銷3萬6250元後,逕命上訴人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228萬3750元本息,即有未合。 ㈡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備位之訴聲明之範圍,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則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免裁判矛盾,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經抵銷部分,屬其反訴備位之訴請求之範圍,是否確定,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㈢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著 有明文。經查: 1.第一審就反訴先位之訴部分,判決確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敘明備位之訴毋庸再為審究,惟就楊文彰提起之反訴部分,則未予裁判(原審卷㈠7、8、14、29頁)。上訴人就其反訴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楊文彰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原審卷㈠37頁),第一審楊文彰反訴漏未裁判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函退第一審補充判決。 2.上訴人對原審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先位之訴所為其勝訴之判決,及就楊文彰反訴未予以裁判部分,聲明不服,另以裁定駁回。 ㈣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