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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一、台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與中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李寶堂

上訴人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思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于亭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先
被上訴人
楊文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朝棟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反訴先位之訴及被上訴人楊文彰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或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下同)232萬元本息(一審卷㈤383頁)。嗣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敘明此部分備位之訴毋庸再為審究,惟就被上訴人楊文彰提起反訴部分,則未予裁判(原審卷㈠7、8、14、29頁)。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原審卷㈠37頁),原審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建置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改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228萬3750元本息,及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其餘備位之訴駁回(本院卷9、10頁),足見:

1.上訴人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提起反訴先位之訴部分,在原審係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2.上訴人就楊文彰之反訴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裁判(原審卷㈣429、430、463頁),即非第二審判決範圍。

3.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揭反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既係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或非原審判決範圍,此部分上訴不能認為合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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