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林麗玲
- 當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居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起向上訴人購買蛋雞飼料,獨資經營「彭厝牧場」飼養蛋雞,每日約生產110至120箱、每箱20公斤之雞蛋,自101年8月起向上訴人買受其所稱更改配方之蛋雞飼料(下稱系爭飼料)後,產蛋率竟下降至6 成,伊於102年8月至103年初改用他牌飼料,產蛋率即回升 ,惟再使用系爭飼料後,產蛋率仍低,經伊於103年7月改用他牌飼料始改善。因系爭飼料之瑕疵致雞隻發育不良,伊受有淘汰雞隻數量增加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1萬6461元、於101年8月至102年7月、103年2月至5月期間減產雞蛋所失利 益610萬5680元,合計702萬2141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452萬1474元本息確定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250萬667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360條、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飼料係供其經營牧場蛋雞產蛋出售使用,其非系爭飼料之最終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飼料有瑕疵、其蛋雞產蛋率下降,更未證明其所稱之雞隻淘汰、產蛋率下降係因蛋雞食用系爭飼料所致。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已知有其所稱之損害,迄104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伊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66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52萬147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 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97年起向上訴人訂購飼料,獨資經營牧場飼養蛋雞產蛋出售獲利,非最終之消費行為。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向上訴人買受更改配方之蛋雞飼料,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 至102年3月1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8月5日、同年12月10日 至103年6月30日,依序出貨代號268X、R27X、258X之系爭飼料予被上訴人,系爭飼料非被上訴人自行指定配方所生產者。 ㈡綜據證人即出售中雞予被上訴人之志和牧場負責人盧志和、上訴人原受僱員工馮祥臨、王彥傑證詞,及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至103年初改採農林牌及福壽牌飼料後,產蛋率隨即上升,上訴人董事長吳金泉曾允諾將加強改善新飼料之品質,且被上訴人未曾更改飼養場地、飼養方式,上開證人均未發現飼料以外因素影響雞隻體重、健康與產蛋率,飼料為產蛋率增減決定之因素,而上訴人所陳販售系爭飼料給其他養雞場使用,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飼料後,確有雞隻體重不足、淘汰率升高及產蛋率下降情形,於被上訴人更換自己配方或改用上開品牌飼料後,即有改善情形,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飼料受有雞隻淘汰率(含死亡率)偏高及產蛋率下降之損害,此損害係被上訴人依飼料通常使用方法餵食雞隻所造成,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因買受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飼料餵養雞隻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上開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諸如溫度、環境等)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系爭飼料屬種類之債,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特定,系爭飼料存有瑕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此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養雞場之產蛋量及雞隻數量變動統計表,係被上訴人撿雞蛋工人逐日填寫,應為被上訴人飼養蛋雞確實數量,依102年5月至9月記載蛋雞數量平均為2萬4492隻,而依僅上訴人提供蛋雞飼料之101年8月至102年7月期間出貨量及蛋雞每日攝取飼料量計算,該期間飼養蛋雞數量約為2萬5632隻,二者數 量相當,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期間之蛋雞平均數量為2萬4492隻。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下 稱養雞協會)111年5月26日、6月13日函文,健康蛋雞最低 之淘汰週齡約85週。被上訴人飼養之蛋雞因系爭飼料而營養不良、產蛋率下降,其淘汰週數應縮短為80週(約1.53年),上訴人提供系爭飼料予被上訴人飼養蛋雞期間共約23個月(約1.92年),則被上訴人為維持產蛋之蛋雞2萬4492隻, 於上訴人提供系爭飼料期間應淘汰3萬735隻蛋雞(24,492÷1.53×1.92=30,735)。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購買之1250隻中雞、5000隻雛雞,亦係作為補充上開期間淘汰蛋雞之用,應列入計算,其實際購買中雞及雛雞以補充蛋雞數量共3萬6438隻。被上訴人因系爭飼料之瑕疵多淘汰5703隻雞,以每隻 成本187元計算,並扣除出售淘汰雞隻回收利益15萬元,損 害金額為91萬6461元。 ㈣依養雞協會105年11月21日、106年8月21日函文及證人盧志和 之證詞,可認健康畜養之雞隻產蛋率達8成以上,被上訴人 飼養蛋雞食用系爭飼料後,產蛋率減為6成,每1000隻雞每 日減產1.05箱。被上訴人飼養之蛋雞,以雞隻自20周起產蛋至80週淘汰有60週即15個月可產蛋計算,共減產1萬1572箱 。按兩造不爭執之102、103年產地之平均蛋價每箱560元計 算,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飼料致蛋雞減產所失利益為648萬320元,其請求610萬5680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雖未依畜牧法第9條規定,置有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 ,此與雞隻因食用系爭飼料體重不足與產蛋率不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確認雞隻死亡與疾病無關,未向主管機關提報有非自然死亡雞隻狀況,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足採。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共702萬2141元,除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確定之452萬1474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50萬667 元本息,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提出反證,以否定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而待證事實包括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前者指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必要事實,或該當法律效果構成要件之事實。待證事實是否真實,不以直接事實為限,非不得藉由間接事實,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或專業者之知識經驗推斷之。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系爭飼料之品質瑕疵,惟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盧志和、馮祥臨、王彥傑之證詞,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向上訴人買受更改配方之蛋雞飼料,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飼料飼養蛋雞後,雞隻有體重不足、淘汰率升高及產蛋率下降之情形,於被上訴人更換自己配方或改採農林牌及福壽牌飼料後,產蛋率隨即上升,上訴人董事長吳金泉曾允諾將加強改善新飼料之品質,且未發現飼料以外因素影響雞隻體重、健康與產蛋率,被上訴人未更改飼養場地、飼養方式,上訴人所陳販售系爭飼料給其他養雞場使用,未舉證以實其說等間接事實,並據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推斷飼料為產蛋率之決定性因素,上訴人給付系爭飼料品質不符債務本旨,被上訴人受有雞隻淘汰率(含死亡率)偏高及產蛋率下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確實為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飼料所造成,因而推認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飼料非被上訴人自行指定配方所生產者,被上訴人飼養之蛋雞食用系爭飼料後,營養不良、產蛋率下降,因而多淘汰5703隻雞、減產雞蛋1萬1572箱,受 有如上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被上訴人未依畜牧法第9條規定 ,設置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因確認雞隻死亡與疾病無關,未向主管機關提報有非自然死亡雞隻狀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702萬2141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 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㈣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於己不利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