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泉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高泉鴻 訴 訟代理 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被 上訴 人 林振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振龍為被上訴人天香回味有限公司(下稱天香回味公司)永和加盟店盛香商行之合夥人,出資額各二分之一,上訴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盛香商行於民國96年間發生財務問題,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 向林振龍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6年8月10日至97年4月1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楊玉敏借款125萬元;於97年3月12日向天香回味公司借款20萬元,均未清償。盛香商行已於97年5月22日歇業,剩餘財產僅餘256元,以之抵扣天香回味公司之債權,尚欠該公司19萬9,744元。倘認上開金錢給付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盛香商行即受有不當得利。盛香商行歇業後,天香回味公司為其管理事務,回收其已發行之各式餐券共計2,893張,計支出成本43萬3,950元,自得請求盛香商行返還。上訴人為盛香商行之合夥人,就盛香商行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天香回味公司63萬3,694元(19萬9,744元+43萬3,950元)本息;給付楊玉敏125萬元本息之 判決。另楊玉敏於原審追加主張:伊另於97年3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盛香商行等情,爰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上字卷一 第477、478頁;卷二第110頁);林振龍於原審追加主張:倘認伊對盛香商行之債權30萬元因混同而不存在,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償還伊1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上字卷二第137、138、251頁;另林振龍原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已敗訴 確定;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均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至盛香商行,係將伊投資馬來西亞天香回味公司加盟店(下稱馬來西亞加盟店)而未取得應有股數之投資款分批匯還,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天香回味公司並未為盛香商行回收餐券,縱認有為盛香商行回收餐券,應以其提供服務之成本即餐券面額30%計算 費用。又伊對馬來西亞加盟店投資款300萬元係匯至楊玉敏 帳戶,卻只取得14萬股(約價值89萬3,060元),楊玉敏應 返還伊210萬6,940元,爰以此債權與楊玉敏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如認盛香商行對林振龍負有30萬元之債務,林 振龍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對於盛香商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發 生混同等語,資為抗辩。 三、原審以: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經查林振龍於96年5月10日滙款30萬元、楊玉敏於96年8月10日至97年4月14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45萬元(含追加請求之20萬元),以及天香回味公司於97年3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盛香商行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盛香商行有受領上開匯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給付之原因事實應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將其投資馬來西亞加盟店而未取得應有股數之投資款分批匯還等語,惟始終不能合理說明其個人投資之款項,何以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盛香商行帳戶?且上訴人係將投資款匯予楊玉敏,又何以天香回味公司、林振龍要匯還投資款?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之給付原因事實語焉不詳,難認有完全真實之陳述。綜合上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盛香商行受領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等語,為有理由。故楊玉敏、天香回味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元、19萬9,744元(經以合夥 剩餘財產256元扣抵後之不足額),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對馬來西亞加盟店之投資款僅係透過楊玉敏交付,楊玉敏並無受領給付而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伊得以楊玉敏應返還之投資款210萬元6,940元與楊玉敏對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並不足採。林振龍為盛香商行之合夥人,應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其對盛香商行之不當得利債權30萬元,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固因混同而消滅,惟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對同負連帶債務之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額15萬元。另依天香回味公司提出蓋有盛香商行章戳之餐卷2,893張之內容以 觀,足證上開餐券係盛香商行歇業前所發行,並經天香回味公司提供餐飲服務後取回,天香回味公司回收上開餐券,使盛香商行免除債務,客觀上係有利於盛香商行,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天香回味公司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盛香商行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自承其所售餐券之餐飲服務,其成本為餐券面額之30%,依此計算 天香回味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費用為43萬3,950元,因 盛香商行已無剩餘合夥財產可資清償,天香回味公司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費用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 。從而,天香回味公司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3,694元本息;楊玉敏依不 當得利、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及20萬元本息;林振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均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駁回天香回味公司、楊玉敏各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3,694元本息、125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楊玉敏、林振龍各20萬元本息、15萬元本息之判決。 四、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因此,當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則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仍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法院憑斷他方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倘他方在現實上已知悉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原審本於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盛香商行受領上開匯款,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事實,違反完全真實陳述之義務,是其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天香回味公司在事實審已主張:伊回收餐券,使盛香商行得以免除應給付予持券消費者之債務,其利益歸屬於盛香商行,為有利於盛香商行之行為,且不違反其印製餐券供消費者使用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第17、18、65頁;更 字卷第107、210頁),則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天香回味公 司於提供餐飲服務後回收盛香商行歇業前所發行之各式餐券2,893張,其行為可使盛香商行免除債務,客觀上有利於盛 香商行,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天香回味公司僅係為自己之商譽而回收餐券云云,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抗辯:天香回味公司提供餐飲服務後向伊請求款項,該款項之性質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飲食費,其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