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林育志、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訂雇主委任跨 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其補充條款(下稱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復於105年8月25日簽訂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等事項,並由伊建置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宿舍2棟及辦理外勞住宿之生活管理 ,伊已引進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6名外勞,及已獲准招募尚未引進之外勞43名。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2月11日通知於同年3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應於同年5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即將伊受託處理之業務移轉予訴外人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辦理,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伊89名外勞,按每名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共26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67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如附表四所示履約缺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伊對其信賴基礎動搖,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90日前通知之限制,並已於106年2月11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方委任有興公司辦理原由上訴人處理之業務,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6月1日簽訂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於105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等事宜,並由上訴人建置外勞宿舍2棟及辦理外勞住宿之生活管 理。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函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 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為其引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上訴人於104年4月及11月間,另申請招募54名外勞經勞動部准許,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或另行引進其中外勞名單、(續)聘僱日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雖就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終止契約,特別約定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僅於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契約者,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函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應認該契約已於 是日終止。 ㈢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雖約定被上訴人如於合約終止前,另委託其他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除應賠償上訴人國內外相關損失外,另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外勞名額,支付上訴人以每名3萬元計之懲罰性違約金;惟綜合證 人馬菁妍(即馬成瑜)、黃祺茗、龔秀慈、陳易良等人之證 述,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附相關資料、有興公司函、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察,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方於106年4月28日與有興公司簽訂服務契約,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委託有興公司代理從事招募外勞業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雖就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終止契約,特別約定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函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應認該契約已於是日終止。其次,被上 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方於106年4月28日與有興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並未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有委託有興公司代理從事招募外勞業務之違約事實。從而,上訴人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約定,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終止系爭契約,倘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者,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