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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上訴人
鄭萬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沙加油站),均因所有土地及建物遭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徵收,而終止營運,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偕訴外人張宏州拜訪伊實際負責人張安章,提議由其代表伊及中沙加油站爭取徵收補償費,事後伊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半數歸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乃推由訴外人即張宏州配偶林慶惠擔任伊清算人,伊遂於91年5月15日與林慶惠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林慶惠辦理爭取徵收補償費事宜,但因林慶惠夫妻與伊股東均不相識,故由張安章及上訴人分別擔任伊及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林慶惠未將臺中縣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906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之半數交予伊,而全數交付上訴人,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受領該徵收補償費之半數,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擔任林慶惠之普通保證人,亦未獲林慶惠交付系爭補償費,且系爭補償費之稅務申報手續迄未完結,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分配該補償費,亦不得對伊求償。林慶惠僅領取補償費304萬5320元,其中85萬元已代被上訴人繳稅,兩造應共同分擔包括政治獻金、中秋禮盒等支出,亦應扣除清算程序所支出之清算費用。林慶惠係以被上訴人清算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應認被上訴人已受領該補償費;且系爭委任契約明定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林慶惠於該期限內尚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至該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務,未經伊同意,不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已得對林慶惠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利,卻從未行使,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得基於保證人地位,援引林慶惠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前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要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42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5日與林慶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林慶惠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在系爭委任契約記載主債務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依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當時之原因、目的,並參酌證人張安章、張宏州、林慶惠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找張安章合作爭取徵收補償費,因被上訴人當時已解散,需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上訴人提議請林慶惠掛名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為林慶惠及被上訴人,然實則主導者為上訴人及張安章,其二人所以為連帶保證人之用意,在於落實及擔保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使非該契約主債務人之上訴人及張安章,同負與主債務人相同之連帶保證責任,以各自保障被上訴人及張安章之權利,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林慶惠之委任法律關係,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林慶惠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對外有權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對內則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先後於91年9月、93年2月合計交付387萬9066元補償費予林慶惠,僅使臺中縣政府之給付義務消滅而已,林慶惠對內仍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惟其迄未交予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規定對林慶惠為請求外,亦得請求上訴人踐履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林慶惠得以分配補償費之半數作為委任事務之報酬,應於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手續完結方可行使,此與林慶惠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補償費,先交付被上訴人,係屬二事。上訴人不能證明林慶惠有代被上訴人繳納85萬元稅款,系爭委任契約復無任何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政治獻金、秋節禮品支出之約定,均無從自被上訴人得向林慶惠請求給付之款項扣除。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半數即193萬9533元。又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雖自林慶惠受領系爭補償費起即得請求交付,惟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並無監察人制度,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規定,清算人林慶惠有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林慶惠因被上訴人清算事務尚未完結,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清算人,惟客觀上有利害衝突,無法期待林慶惠代表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為法人,無法自為該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2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交付請求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林慶惠之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本件請求,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審認,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其法定代理人因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代理權者,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乃係為免法人權益因久延而受損所設,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原有代理關係,不因特別代理人之選任而當然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上訴人、林慶惠均有依系爭委任契約返還系爭補償費之義務,林慶惠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具有利害衝突,為事實上不能,乃以10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選任洪育民為特別代理人,惟林慶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清算之委任關係,尚不因此消滅。又有限公司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者,原有董事職權即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使。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隨時向清算人質詢公司清算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使監察權限,尚無代表公司之權。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就林慶惠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交付系爭補償費之債務,負有連帶保證之責。又林慶惠迄未完成被上訴人之清算事宜,現仍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林慶惠有事實上不能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情,關於被上訴人對林慶惠為返還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於上開委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上訴人不得以前揭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本件請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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