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幸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蕭華巖、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被 上訴 人 陳麗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明興,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審係就上訴人對日盛銀行所請求日盛銀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及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上訴第三審之上訴聲明為:日盛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 公司)1,0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屬訴之變更 ,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變更之訴為不合法。 三、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威丞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麗玲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陳麗玲提供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開發興建「南京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日盛銀行負責系爭建案信託管理事務,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陳麗玲乃於99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 盛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系爭承諾書上陳麗玲之簽名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日期為102年5月29日,以及威丞公司100年8月17日存證信函、上訴人101年10月12日存證信 函、系爭轉讓書之記載,暨證人吳繼中之證詞,系爭承諾書應係於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間作成。陳麗玲於系 爭承諾書作成時,已非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代表威丞公司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坐 落基地)予上訴人之權利,威丞公司亦不承認陳麗玲之行為 ,系爭承諾書對威丞公司不生效力。威丞公司既不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因系爭房屋已移轉第三人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日盛銀行對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威丞公司賠償1,05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日盛銀行給付1,05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陳麗玲係以威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非以其個人身分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陳麗玲係立於信託人之地位,同意日盛銀行依系爭承諾書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麗玲移轉系爭土地,自亦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陳麗玲移轉系爭土地,或請求陳麗玲賠償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之損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玲給付1,050萬元 本息,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