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鳳淑、吳坤樹、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文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鳳 淑 上 訴 人 吳 坤 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文 山 訴訟代理人 陳 姵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04年3月28日與伊分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等7份契約書,新世紀公司承攬伊之華 固天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雙方就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於108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限於該協議書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示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同意提交仲裁,提交後撤回者不得再為請求,且除系爭附件爭議外,新世紀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新世紀公司聲請仲裁(下稱前案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9年1月6日以108仲聲忠字第17號仲裁判斷(下稱前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新世紀公司新臺幣(下同)594萬4,916元本息,並駁回其前案仲裁附表四(下稱附表四)趕工工資2,486萬9,125元(下稱系爭工資款)之請求;新世紀公司 於106年5月15日將對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吳坤樹,已不具提付仲裁之當事人適格,仍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再就系爭工資款即趕工費用總表記載之追加工程款(下稱追加工程款)2,486萬9,125元,及於前案仲裁程序中撤回之附表五(下稱 附表五)不當扣款請求2,447萬6,371元(下稱系爭不當扣款)提付仲裁,竟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仲聲和字第3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吳坤樹2,869萬7,808元及負擔仲裁費用,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且逾越仲裁協議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 部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新世紀公司雖於106年5月15日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吳坤樹,然仍得依系爭買賣、承攬合約之仲裁條款聲請仲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前仲裁判斷已敘明系爭工資款非屬仲裁協議範圍,未經實質審查不生既判力;系爭不當扣款部分,非屬系爭附件範圍,新世紀公司已於前案仲裁程序中撤回,無既判力抵觸問題,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係以:新世紀公司聲請系爭仲裁範圍共分2部分,即追加工程款及 系爭不當扣款,合計4,934萬5,496元,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新世紀公司尚存在之債權數額合計4,415萬0,475元,並核定以給付百分之65即2,869萬7,808元為適當,復因該債權已移轉與吳坤樹,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坤樹2,869萬7,808元本息。新世紀公司與被上訴人(下稱新世紀等2公司)於108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系爭附件所示之工程 款爭議應提交仲裁,新世紀公司於同日向仲裁協會提起前案仲裁,請求給付系爭工資款等項,惟就該工資款部分經以依其提出之附表四及附件尚難判准,遂於前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駁回新世紀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故前仲裁判斷係以實體理由駁回新世紀公司系爭工資款之請求,已生既判力,新世紀公司不得就該部分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前仲裁判斷顯認該附表四非屬仲裁協議範圍,新世紀公司陳稱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經前仲裁判斷實體審理,應屬可採等語,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洵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新世紀公司就系爭附件所示債權爭議提付仲裁後,若撤回全部或一部,該撤回部分即無債權存在,除系爭附件所示債權爭議留待仲裁解決外,新世紀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其他任何債權,其並同意不再以仲裁或利用第三人名義等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新世紀公司於前案仲裁原已請求系爭不當扣款復為撤回,且系爭不當扣款非系爭附件範圍,自不得提付仲裁。惟系爭仲裁判斷卻以附表五非系爭協議範圍,雖嗣後撤回,仍得本於系爭買賣、承攬合約之仲裁條款聲請仲裁,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吳坤樹2,869萬7,808元及負擔仲裁費用,顯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 裁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新世紀公司就系爭附件所示債權爭議提付仲裁後,若撤回全部或一部,該撤回部分即無債權存在,新世紀公司並同意不再以仲裁或利用第三人名義等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前仲裁判斷書記載:「兩造間108年3月15日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載明:『就甲乙雙方間 如附件所示…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存在之爭議…』…附 表編號6之趕工工資部分…聲請人(即新世紀公司)原提出附表 五,以證明其本項之請求內容。惟聲請人於108年12月18日 第四次詢問會另外提出附表四,並當庭表示撤回附表五,…」(見一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似見新世紀公司於前仲裁 程序係請求系爭附件記載之「趕工工資」,並撤回供作證據使用之附表五改以附表四為證明,則新世紀公司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撤回系爭附件全部或一部請求之情事,已非無疑。其次,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謂:「除第一條約定所述 之爭議留待仲裁解決外,甲(即新世紀公司)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確認乙方對於甲方已無任何基於雙方間現在及過去之一切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存在,乙方亦同意不得再以包含但不限於訴訟、仲裁…等各種形式而對甲方為任何請求」(見 一審卷第27頁),惟上訴人抗辯新世紀等2公司於系爭買賣、承攬合約已就所生爭議達成仲裁合意,系爭仲裁判斷業認定系爭協議書並未取代上開仲裁合意,其提付系爭仲裁係屬合法等語,並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買賣及承攬合約為證(見 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4頁、第130頁、一審卷第62 頁、第27頁),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查本件兩造所立之物料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已訂有仲裁條款,嗣聲請人(即新世紀公司)為向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請領前揭…工程款發生爭議,相對人乃以定作人之優勢地位,另與聲請人訂立仲裁協議…此種概括式之拋棄全部權利條款,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除與仲裁意旨相悖外,更有違誠實信用公平原則,難認具法律效力,…本件聲請仲裁自屬合法。」(見一 審卷第62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有何不可採,逕 認新世紀公司不得再就系爭不當扣款部分提付仲裁,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再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仲裁判斷確定力,原則上係以仲裁標的為範圍。查新世紀公司於前仲裁程序,係就系爭附件所載之系爭工資款等項提付仲裁,而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項目為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不當扣款,為原審所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仲裁判斷書記載:「…附表編號6之趕工工資部 分…聲請人提出之附表四及其附件,僅相證20-4…可能與『1、 2樓帷幕』部分有關,其餘部分縱使屬實,亦非屬仲裁協議範 圍。…然即前開相證20-4…聲請人仍無法證明其中究係有多少 部分是與『趕工』相涉。…」(見一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似 見前仲裁判斷旨在認定說明新世紀公司是否有系爭工資款債權;系爭仲裁判斷則謂:「…是前仲裁判斷顯認該附表四非屬仲裁協議範圍,…故聲請人(即新世紀公司)主張本件聲證2 之請求並未經前次仲裁判斷實體審理,應屬可採。本件聲請人請求內容包括二部分,其中聲證2金額24,869,125元係指 追加工程,即不屬原工程承攬合約範圍內之工程…」(見一審 卷第60、62頁),系爭仲裁判斷與前仲裁判斷之仲裁標的法 律關係究竟為何、是否相同,原審未予說明,即認附表四為前仲裁判斷之標的已生既判力,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既判力規定,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